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顏柏程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張瓅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均任職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並均 為工會會員代表,兩造並加入工會代表與幹部成員所開設之 勞工戰團之LINE聊天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詎料被告竟基 於妨害原告名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9日晚間 10時30分許,先將新營區服務處人事室張貼調查報告內容提 及有人對被告之行為不滿,稱被告本職工作未盡職等語,貼 載於系爭群組上,嗣隨即發表「各位代表有必要選舉選得如 此爛嗎」、「到處放毒,也不想想自己的行為齷齪到極點」 、「我們電力工會代表素質就只有如此嗎?員工眷屬到公司 視聽室唱卡拉OK,竟然趁女生去上廁所偷窺被撞個正著」、 「丟光了台電男生的臉」、「又是代表」等語(下共稱系爭 文句);復又於隔日上午8時23分許,在系爭群組中,又公 開發表「有一天工會出現一個阿伯希望我幫忙他姪子調回金 門,…,他說他曾經找過顏柏程幫忙,顏柏程說要打點費新 臺幣(下同)6萬元,事成之後要40萬,結果沒調成,我問 那6萬元有還嗎?阿伯說沒有」等語(下共稱系爭關說內容 ),且同一時間被告又於另一62分會群組(下稱62群組)之 聊天室散布同樣不實之內容,該等群組均係供多數人瀏覽, 是原告因被告之詆毀名譽行為,已名譽嚴重受損。被告在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之系爭群組中傳送系 爭文句及系爭關說內容,係針對原告之人品、操守及作為, 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感到難堪,進而減損原告於社會 上之評價或地位,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被告於傳送系爭文句、系爭關說內容而誹謗原告後,即有人 提醒被告所言已涉及法律,但被告還大言不慚表示有高人指 點云云,原告自受有莫大屈辱及精神上痛苦,嗣原告即向工
會理事長及秘書長反應,經其等表示會告誡被告而欲原告息 事寧人,惟被告非未向原告道歉,甚又於工安早會影射原告 有收錢及偷窺等情,原告實無法忍受。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於103年10月9日於系爭群組與62群組中發表系爭文句與 系爭關說內容後,原告曾於103年11月10日於台電新營小舖 聊天室群組提出澄清,依原告提出之時間點反推回去,被告 散布不實言論之時間點確係為103年10月9日及10日,是本件 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2、被告於系爭群組貼載之調查報告內容,係新營區處62分會之 公告,復貼載之廁所照片亦係62分會廁所之內部,顯見被告 已特定指62分會,而62分會之工會代表除被告外即是原告, 是被告雖未指名道姓,但就其所發表之內容已足使見聞者特 定為原告。
3、被告自承有發表系爭關說內容即「阿伯…調回金門…6萬元 有還嗎?阿伯說沒有」等語,惟被告辯稱係擔任工會代表, 聽聞訴外人陳世成莊旭輝陳述後始知悉上情,均有切結書( 下稱該切結書)為據,非杜撰云云,然該切結書內容並不實 在,且無從確認是否為真正,是被告應舉證之。另,據該切 結書內容,被告係於94年聽聞上情,然若係為真,則被告豈 會讓原告於98年下半年開始擔任其之助理秘書達二年半之久 ,並於103年10月間始發表前等不實之言論,實有違常理, 故被告之詞,實不足採。
4、被告指摘被告偷窺部分,亦僅是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 ,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9日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文句之內 容,有侵害其名譽乙節,然查,觀諸系爭文句之內容,被告 自始未指名道姓,完全針對工會之選舉,且對有工會代表偷 窺女生如廁等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又台電工會之會員有26300多名,由67個分會共1872小組 所組成,其中會員代表121人,是被告所稱之「代表」實難 看出所指為何人,自無從對特定人之名譽造成損害。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關說內容造成伊之名譽有損害云 云。被告雖有發表該內容,惟被告係因擔任工會代表,為恐 其他工會成員亦遭類似情況詐騙,始於系爭群組上發表,且 工會代表為此事,乃涉及是否適任,實與公益有關,且被告
就該等事項為評論,自無不法可言。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貼載之廁所照片係62分會廁所照片,惟該類 型之廁所遍及全台,且有群組成員回應「那個區處,老鼠要 公布」、「張常理,台電公司目前的素養還存在這種60年代 的垃圾嗎?…」等語,足徵被告之貼文實無法令人知悉所指 對象為何人,是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 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㈡、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再按言論自 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 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 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 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 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
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 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 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 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 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 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 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 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 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 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上發表之「各位代表有必要選舉選 得如此爛嗎」、「到處放毒,也不想想自己的行為齷齪到極 點」、「我們電力工會代表素質就只有如此嗎?員工眷屬到 公司視聽室唱卡拉OK,竟然趁女生去上廁所偷窺被撞個正著 」、「丟光了台電男生的臉」、「又是代表」等語,已使原 告之名譽受到損害,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事實,然被告 否認之。經查:
1、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之系爭文句,內容除未指名道姓談論對 象為何人外,亦未見出任何關於原告之特徵,瀏覽者應無從 知悉談論對象係指何人,自難認有貶損原告社會地位。2、系爭群組之成員非僅有台電公司新營區處之員工,尚有其他 處所,且工會選舉之代表範圍人數眾多,系爭文句所稱之對 象並非當然為原告,是被告既未指涉特定對象,要難謂其有 損原告名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採信,不予准許。3、原告主張被告貼上新營區處之廁所照片,又新營區工會代表 僅有原告及被告2人,而系爭文句既係被告所發表,則系爭
文句所指之人當然係原告等情,惟觀該廁所照片僅顯示一隅 ,亦無明確之標註,或有特別之造型,實難得知悉為何處之 廁所,而原告又未舉證係從何處可讓其他人知該廁所係新營 區處之廁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上發表「有一天工會出現一個阿 伯希望我幫忙他姪子調回金門,…,他說他曾經找過顏柏程 幫忙,顏柏程說要打點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事成之後 要40萬,結果沒調成,我問那6萬元有還嗎?阿伯說沒有」 等語,已使伊之名譽受有損害乙節,並提出於系爭群組中之 截圖內容為據,被告並不否認該文之真正,惟被告辯稱系爭 關說內容為真實之事,且其有言論自由,並無任何不法等情 ,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查,被告於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關說 內容中,並無見偏激不堪之言詞,僅係以一般敘述方法將被 告所認知之事呈現,用以表達被告對原告該行為之評論,因 之,系爭關說內容應係屬被告意見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被告之行為應不具違 法性。甚者,該系爭關說內容業經證人莊旭輝到庭具結證述 係原告主動提起要以6萬元做為辦理調動之交通費與吃住相 關事宜,而辦成之後再給40萬元等語。證人陳世成亦到庭具 結證稱係伊拿6萬元予莊旭輝,惟調動成功與原告並無關係 ,原告未將該6萬元返還,且切結書之內容均為真實等語( 見本院106年2月15日筆錄),是證人等之證詞明確,而證人 陳世成與莊旭輝與兩造並無任何親戚關係,亦無嫌隙,衡情 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應無干冒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 故為虛偽之證詞,其等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是以,被告既 以真實之事實為評論,當無涉及侵害他人名譽,則原告主張 ,當屬無據,不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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