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李炯霖
被 告 李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父親李慶隆所興建,後因被告 回來與父親同住,於父親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建物,惟 被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因原告需使用系爭建物而不 願意借予被告居住,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業已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之父親在世時,特別交代被告辦理遺產相關事宜,然父 親發病後短短一星期即過世,被告依照父親遺言將系爭建物 及坐落基地即同段36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過戶 予原告。兩造並口頭約定原告須保留系爭建物之居住權予被 告,並同意被告居住至年邁之後,惟未簽立任何切結書等語 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現居住於系爭建物 中諸節,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等資料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辯稱兩造有口頭約定由被告就系爭建物有居住權,並 提出戶口名簿、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然上揭資料僅能 證明被告與其父親李慶隆均設籍在系爭建物、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等情,並無法證明兩造曾協議被告就系爭建物 有繼續居住之權利。況證人李昱志到庭亦證稱系爭建物是我 大哥蓋的,我大哥生前有無交代我不知道,但是在今年過年 期間返鄉祭祖,當時我聽到我姐姐他們說我大哥的子孫都已 經把財產分好了,當時有說系爭建物分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分 得,縱證人亦證稱聽到姐姐他們說大哥希望原告能讓被告住 在系爭房屋到死,但此節亦僅止於兩造父親之遺願,並非兩 造有達成協議。今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既無法舉證其合法權源,核屬無權占有,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3 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