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416號
原 告 林樹炎
林晏如
林工喜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被 告 蘇沈堅心
訴訟代理人 蘇坤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04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462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訴外人沈進行死亡,被告及訴外人沈三看、羅沈柳、張沈 盻、趙沈閔、沈蔭、趙沈碖、林沈荔等10人均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皆相同,惟各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未依法辦理遺產 稅申報,而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向全體繼承人核課遺 產稅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嗣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簡稱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後 ,林沈荔於90年11月27日提出805709元供執行,惟林沈荔依 應繼分比例所需分擔之稅額應僅為213068元,溢繳592640.6 元,則其餘繼承人依其應分擔比例償還之,另羅沈柳、張沈 盻經臺南行政執行處所獲執行之金額,亦超過渠等應負擔之 比例,故林沈荔代其餘繼承人支付稅額部分,只得請求沈進 行其餘七位之繼承人負擔,又被告已繳納323元,則被告應
繳納沈進行之遺產稅及罰鍰為211167元【計算式:213068元 -1901元】,又林沈荔溢繳比例為0.43【計算式:592640.6 ÷(204546.6+592640.6+592640.6)】,故,林沈荔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0802元【計算式:211167×0.43】,復 林沈荔與被告曾於本院為91年營小調字第256號調解並成立 ,被告已給付66175元,則被告僅需再給付24627元【計算式 :90802元-66175元】之不當得利已足。又林沈荔於97年11 月25日歿,原告等為林沈荔之繼承人,是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4627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原告至本院91年家小字第1號確定判決,始知羅沈柳、張沈 盻亦有溢繳遺產稅等情,是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 權時效之起算,自應就上揭判決送達日起算,是本件尚未罹 於時效。
2、於91年8月27日以給付遺產稅為案由,經本院以91年營小調 字第256號調解成立,該案案由為給付遺產稅、標的金額為 66175元,而調解成立金額為66175元,是該調解之效力範圍 應僅有66175元。
3、因羅沈柳、張沈盻與林沈荔為同父異母之關係,兩者素不往 來,職是,林沈荔即以溢繳之595568元計算其他9位繼承人 各應負擔之遺產稅額為66175元,並以該66175元於91年8月 27日向被告請求,惟嗣後於91年9月10日始知羅沈柳、張沈 盻亦遭強制執行並有溢繳遺產稅之情,則林沈荔又分別於91 年11月12日、91年12月10日及95年10月23日等分別向沈三看 、沈讚添及沈蔭為請求(每人應支付之遺產稅及罰鍰)8508 1元,因之,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462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依本院91年促字第25961號支付命令,聲請之事實理由二謂 :本件繼承人共10人,基於各繼承人為連帶債務人義務人,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陸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正。而原告並未 敘明該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又查91年營小調字第256號, 調解內容有「其餘請求拋棄」,因此可推定原告僅請求6617 5元,其餘部分請求權拋棄,故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要無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沈進行死亡,被告及林沈荔等10人為其
繼承人,惟未依法辦理遺產稅申報,而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向全體繼承人核課遺產稅及罰鍰共0000000元,嗣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於90年11月27日對林沈荔執 行805709元,已逾林沈荔按應繼分繳納之遺產稅,是被告依 應繼分比例給付林沈荔已清償之遺產稅,又被告就其中6617 5元與林沈荔為調解成立(即本院91年營小調字第256號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則被告尚享有24627元之不當得利 ,應返還等情,並提出本院91年營小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南執乙90稅執字第0000 0號執行命令、存摺明細等件為憑;然被告否認之,並以被 告與林沈荔業於系爭調解時即就遺產稅為全部和解,且林沈 荔並拋棄66175元外之其餘遺產稅債權,該債權消滅等語置 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對被告請求之24627元,是否已於系 爭調解成立時拋棄而消滅。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 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按稱和解 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契 約(民法第736條)。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同法第737條 )。而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 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再者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受該契約拘束,縱使一 造因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之前 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另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 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 ,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思為他一造所 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 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沈荔曾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 起91年促字第25691號支付命令,經異議後,由法院進行調 解(案號為91年營小調字第256號),嗣達成系爭調解,調 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蘇沈堅心)願給付聲請人(即 林沈荔)新台幣(下同)陸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給付方法 :於門牌號碼台南縣○○市○○路○號、台南縣○○市○○
路○○○號暨一二七之一號等三筆建物出賣後,由聲請人自 買賣價金逕行扣除。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 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系爭調解欲調解之 事由既係被告應支付林沈荔所代為給付沈進行之遺產稅及罰 鍰部分,又調解內容:一為被告蘇沈堅心給付林沈荔66175 元、二為林沈荔其餘請求拋棄。則系爭調解內容足徵被告蘇 沈堅心原應負擔訴外人沈進行遺產稅及罰鍰之款項部分,林 沈荔與蘇沈堅心業以66175元為全部之解決,林沈荔即不得 就系爭遺產稅及罰鍰向蘇沈堅心為請求,是以,本件原告主 張24627元之債權,已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消滅,則被告之抗 辯,應屬可採。又調解乃係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 而成立之合意,調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 之結果,除非該調解有無效或可得撤銷之事由存在,經當事 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當 事人仍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否則縱使原告依系爭調解內容 所得請求之金額,低於其實際上可分得之金額,原告就該不 足部分之權利,亦已因調解讓步而消滅。是本件原告既未提 出其他證據已實其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不 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 62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 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