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起訴證明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訴聲字,106年度,3號
PCEV,106,板訴聲,3,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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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黃明益
      張木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登記事件(106年度板簡字第540號)
,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 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 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 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 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 ,始在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 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 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益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74, 042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經查明被告黃明益於101年5月 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張木 春名下,本件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並依照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張 木春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黃明益所有。又為免被告於訴訟



中將標的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至原告將來無獲得勝訴之實益 ,並請求本院於訴訟繫屬後,核發起訴證明書,以利原告向 地政機關將起訴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以維護交易安全 及避免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遭移轉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即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540號塗銷所有登記事 件),聲請人係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同法第244 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均屬債權之性質 ,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 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 聲請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8 項規定:「對於第5 項駁回聲 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併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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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