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6年度,47號
PCEV,106,板聲,47,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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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百惠
相 對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八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板簡字第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706號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鈞 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782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聲請 人對於第三人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 扣押,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聲請人財產遭 取償,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於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706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 執字第7782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仍執行中等 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業於民國 106 年3 月13日向本院就上開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由本院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550 號受理在卷,亦有上開卷 宗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1,487 元,故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 不得上訴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 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 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1,223元(計算式:141,487 元×5%×3 年=21,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21,223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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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