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舜弘
相 對 人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瑋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6月3日以105年度板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 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5年度簡 上字第28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列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 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宏國學 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即聲請 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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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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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 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負擔百分之 │
│ │ │6 為 126 元(計 │
│ │ │算式:2,100 × │
│ │ │6/100 = 126 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第二審裁判費用│3,150 元 │此為二審上訴人即│
│ │ │聲請人預繳,應由│
│ │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 │ │6 為 189 元(計 │
│ │ │算式:3,150 × │
│ │ │6/100 = 189 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鑑定費用 │46,000 元 │此為上訴人即聲請│
│ │ │人預繳,應由相對│
│ │ │人負擔百分之 6 │
│ │ │為 2,760 元(計 │
│ │ │算式:46,000 × │
│ │ │6/1 00 = 2,760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
│ │ │入) │
├───────┼──────┼────────┤
│ 合計 │51,250 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 │ │額為 3,075 元( │
│ │ │126 + 189 + │
│ │ │2,760 = 3,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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