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74 號
原 告 藍茂盛
被 告 高玉秀
訴訟代理人 林楙煌
林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六年二月二日新北土技字第○一二六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所示之方法,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 其所有門牌號碼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3 樓房 屋,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依附件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土技字第0216號 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所示之方法,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 弄00號3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61,761元,核屬原告上開所為屬更正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2 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3 樓房屋(下稱被告 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漏水使原告房屋主臥室浴室、 房間及共同浴室之天花板均滲漏而毀損,此亦經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後所確認,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修復及損害賠償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告知被告房屋浴室漏水時,被告居於鄰 居和睦,已於原告反應時將浴室冷、熱水管均改為明管,但
之後原告仍反應有漏水,本件雖經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承辦技師未使用科學方法,僅以 目視即猜測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浴室下方管路,且無法指出 明確漏水點,亦無法排除其他原因,如鄰戶即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3 樓之排水順埋管之縫隙滿溢至該漏水點, 抑或頂樓排水管破裂至該漏水處結構裂縫溢出,或原告房屋 在99年間前任屋主未向相關營建單位申請,即私自違法施工 敲除後陽台外牆,導致外牆防水失效形成水路滲漏至室內, 且增設衛浴、變更隔間牆,造成建物結構受損(土木技師鑑 定發現有明顯結構裂縫),耐震度下降而直接影響內部之管 線才造成漏水現象,另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所載, 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情形為持續性滴水,漏水源應為給水管 ,然鑑定報告卻認定是排水管漏水,與事實不符,也不合邏 輯,故該部分鑑定結論無參考價值,因此無法認定原告房屋 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再者,鑑定報告結論認漏水原因為地 板排水管及結構裂縫所致,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 定,因排水管為全戶共同使用無法區分專屬部分,應由全戶 共同負擔水管維修責任,而被告就樓地板裂縫部分並無人為 過失,則該部分修繕費用應由上下層使用戶共同分攤,故被 告不應負擔
本件所有維修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原告房屋、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 房屋主臥室浴室、房間及共同浴室之天花板均有滲漏,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房屋漏水照片8 張、估價單1 張、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係 被告房屋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房屋漏水是否為被告房屋所致?㈡倘是 ,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給付61,761元有無理由? ㈡查,本件兩造同意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由本 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項 目、修復方法及費用及漏水部分之修復必要費用等事項進行 鑑定,鑑定結論為:「根據經驗研判,新北市○○區○○街 00巷0 弄00號2 樓屋頂漏水的可能原因,大致有因3 樓浴室 地板之排水管(馬桶之污水管、浴室、洗手台等排水管)及 樓板裂縫等造成漏水,而其餘給水管(冷、熱水管部分)新 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3 樓用戶已更改管路為明管
,故不會造成漏水情形。而排水管則大多是因接頭部分鬆脫 而造成漏水,或馬桶因接頭不準,水容易由接頭處漏出,樓 板則會因浴廁之防水層損壞或裂縫而造成水滲漏至下樓層。 本會於12月10日現場勘查標的物2 樓及3 樓,依據2 樓原告 藍先生描述,主臥室浴廁平頂與另一房間內之漏水為長期水 滴不停。此漏水由天花板電線盒與四周之裂縫滲出且有結晶 水柱(鐘乳石狀)情況且帶有阿摩尼亞(氨)味道,現象推 測可能的原因為3 樓浴室汙水排水管及樓板裂縫等所造成。 因此,依經驗研判本案漏水,應該是排水管破裂造成的可能 性較高,其中又以馬桶之排水管路徑破裂或脫落的機率較多 。另外依據3 樓被告高小姐與其先生之描述,認為漏水原因 可能為由屋頂層牆面向下滲漏,而導致最終再滲漏至2 樓原 告住戶處。經由現況勘查屋頂層之滲水路徑,距離2 樓住戶 之衛浴天花板過遠,且2 樓主要漏水起始處為在天花板樓板 裂縫上,非位於後陽台室外隔牆之牆面上。綜合以上所述, 2 樓主臥室浴廁與房間2 、共同浴室確實有漏水情形,且漏 水發生之位置正於3 樓浴廁下方,影響範圍包括浴廁平頂、 天花板與牆面等處,漏水原因應為於3 樓樓地板內原有之汙 水排水管鬆脫或損壞造成漏水。」等內容,有社團法人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2 月2 日新北土技字第0216號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具有土木技師資格之 鑑定人員,於現場勘驗後輔以專業知識加以研判所得之結論 ,且鑑定人員與兩造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應 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意見應可採信。 是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所致,自堪信為真實 。
㈢被告固抗辯:鑑定人員以目視猜測漏水原因,並未指出明確 漏水點,亦無法排除如鄰戶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排水管滿溢、頂樓排水管破裂,或原告房屋在99年間整修 敲除後陽台外牆且增設衛浴、變更隔間牆等可能造成原告房 屋漏水之原因,且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情形為持續性滴水, 漏水源應為給水管,鑑定報告卻認定是排水管漏水,與事實 不符,也不合邏輯,該部分鑑定結論無參考價值等語。經查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係與原告房屋左右比鄰 ,倘係該屋排水管漏水,依一般常理判斷,原告房屋漏水位 置應係由與該屋相鄰牆壁開始向下延伸,然本件原告房屋漏 水主要位置為主臥室浴室、房間及共同浴室之天花板,牆壁 滲漏部分亦係由天花板延伸,且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拍 攝之原告房屋漏水照片可知,天花板漏水情形係屋頂有呈結 晶水柱之情形,可見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之水源應係由天花
板上方而來較為合理,當可排除本件漏水原因係鄰戶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3 樓排水管溢漏所造成。再根據上開 鑑定結論所載:「由現況勘查屋頂層之滲水路徑,距離2 樓 住戶之衛浴天花板過遠,且2 樓主要漏水起始處為在天花板 樓板裂縫上,非位於後陽台室外隔牆之牆面上」等內容可知 ,屋頂排水管距離原告房屋漏水位置過遠,且原告房屋漏水 位置起始處為屋內天花板樓板裂縫上,並非由後陽台外牆延 伸入內,因此屋頂排水管破裂亦可摒除為原告房屋漏水之原 因,且與原告房屋後陽台外牆拆除無涉。而原告房屋增設衛 浴、變更隔間牆等工程均無需就天花板結構為施工、變更, 且樓板裂縫是否為原告房屋漏水原因復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依經驗研判後認應係排水管破裂之可能性較高而予以排除 ,此由上開鑑定結論即可知悉。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房屋漏水 情形係長期性漏水,漏水源應係給水管,鑑定報告卻認係排 水管與事實不符,也不合邏輯,故該部分鑑定結論無參考價 值等語,然根據被告提出之上開文獻係載:「若不論是否用 水,漏水現象一直不斷,則給水管破裂或接頭漏水所造成的 原因可能性最大,需根據漏水外觀痕跡來加以推測。」有被 告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3 月1 日所發行之技師 報在卷可憑,可見上開文獻所指情形係縱使沒有用水,仍出 現長期漏水現象而言,自與本件情形不符,且據鑑定技師至 現場勘查所示,原告房屋漏水由天花板電線盒與四周之裂縫 滲出且有結晶水柱(鐘乳石狀)情況且帶有阿摩尼亞(氨) 味道,亦可認定應非給水管破裂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難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 證證明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係被告房屋樓地板內原有之汙水排 水管鬆脫或損壞造成,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一節,業經說明 如前,而被告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對於被告房屋之設置或保管 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具有過失應可認定,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 215 條定有明文。再本件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方式及所需必 要費用,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估算,認修復方法:「 應先將3 樓浴室地板或牆面排水管漏水處磁磚等敲除開來( 馬桶浴缸必要時需配合拆除後在復原安裝),進行漏水之排 水管更換或修復,再採無收縮砂漿進行排水管處四周之結構 修復,最後再將地面或牆面磁磚修復施工。待漏水排水管修 復確認後2 樓再建議採環氧樹脂低壓灌注修補結構裂縫(結 構裂縫修復非全為3 樓之責任,謹建議2 樓聲請人可另洽專 業廠商自行施作裂縫低壓灌注修復,修復之參考單價為1000 ~1200元/M,若3 樓住戶排水管路尚未修復前就進行裂縫灌 注,則有造成3 樓排水管堵塞之可能性),最後再進行2 樓 住戶其他受損項目之修復。漏水修復之費用應包括:㈠保護 工程、㈡現場維護、㈢拆除工程、㈣(3 樓施工)漏水修復 工程- 漏水管路更換修復、防水層配合施作、浴室地磚配合 復原等、㈤裂縫環氧樹脂低壓灌注。㈥其他修復費用。二、 1 其他費用。二、2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二、3 利潤、稅捐 及管理費等七大項,單價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為 依據,鑑定手冊沒有之項目,以訪時價為依據,受損區域之 修復費用合計$162,387元,詳如附件五之受損區域之修復費 用估算表。若受損區域之修復費用,2 樓被告住戶將排水管 路漏水修復項目自行發包承商作施作漏水修復,則第四大項 修復費用項目可分離不計入,3 樓裝修修復剩餘工程費用合 計共61,761元,詳如附件五之受損區域之修復費用估算表- 不含3 樓部分。」復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足以佐證,是原告請 求被告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2 月2 日新北土技字第 0126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方法將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 水之狀態,暨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1761元,均屬有據。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依附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2 月2 日新北土技字第0126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所示之方法, 將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原告61,76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