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居正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楊周素月
周炬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炬銘於民國78年間,受聘任職於原告 所屬公司期間,為原告因生意上之糾紛涉訟案,受刑事交保 處分事,受同時任職公司支出納;亦正是被告周炬銘之姊姊 即被告楊周素月之委任,提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為原告辦理相關之交保手續;自有被 告楊周素月;以及其表妹即訴外人陳玟伶(原名陳麗雪)等 人,具皆可酌證之事實,經查,該案早於78年底終告結案, 惟上揭給付委託之款項,被告等至今未將上述相關之委託金 返還原告原交付保證之委託金20萬元,以及自79年1月1日起 至返還之日止之法定利息,估約28萬元,故總計被告應返還 原告48萬元。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茲原告係被告2人之舅舅,被告2人不爭執曾於70幾年間任 職於原告開設之啟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約於70幾年間原 告官司纏身,公司營運不佳,時有債權人上門討債,被告 2人後期亦領無薪水,惟基於舅甥親誼並無計較,俟原告 入獄後被告2人亦另謀他職,20餘年來幾乎沒有與原告聯 繫,亦不知原告生活狀況,被告2人日前收受本件支付命 令實感莫名無端。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48萬元,惟以: ⑴原告於105年1月11日寄發之五股中興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
0號存證信函中稱保釋金現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又於10 5年4月25日民事聲請狀中稱被告周炬銘捲款落跑,所述即 有矛盾。
⑵原告於105年5月16日民事陳述狀稱該款項為原告開設之公 司即法人所有,卻任以自然人名義提告,人格顯不同一; 何況該款項本非原告或原告開設之公司所有,縱令為原告 所有,既該款項現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而非被告2人取 走,被告2人何以負有返還48萬元之義務。
⑶原告既已知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自字第304號案件 中具保人為被告周炬銘與訴外人張賴貴美(即原告前妻) ,此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14日發文字號北院木 刑勤78自304字第1040016292號公文自明,則本案與被告 楊周素月更係毫無相關。
(三)綜合以上,原告其主張紊亂無章且毫無實證,形式上觀之 即屬明顯矛盾且毫無法律依據,實無從通過法院一貫性審 查;為此,敬請鈞院惠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奮亂無章、毫無實證、請求權基礎亦不明, 被告2人於不知原告主張為何之情況下誠無法實質攻擊防 禦,遑論提出相關證物;且本案已是30年前陳年舊事,敬 請原告如有相關證物請速提出,免致訴訟程序久延未決。(五)另被告2人之訴訟代理人特檢索原告於司法院系統曾有之 民事案件,原告歷來所告之人甚多,包含其親生子女、 房東、台北市玫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等,甚至聲請再審 ,然無法律依據而均受駁回,被告2人之訴訟代理人特將 與原告相關之案件檢附鈞院供參酌,以旁證原告濫訴乙情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基於委任契約交付之物及孳息乙節, 固據提出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14日北院 木刑勤78自304字第1040016292號函為證。惟遭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提出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1號判決、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國簡字第7號判決(含本訴及追加 之訴)、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3號判決、105年度北簡字第 8029號判決、105年度聲再字第35號判決、105年度聲再字第 68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字第853號判決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8號判決、105年度重國字 第2號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 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1條、 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吞保 證金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有其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有侵吞保證金 20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僅能證明原告曾通知被告周 炬銘若有接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相關保證金發還之通 知時,務必依法如期前往法院提領相關保證金暨利息之發 還手續,並要求存入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於104年12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陳 保具保人周炬銘、張賴貴美之年籍資料、地址、電話等聯 絡方式等情而已,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委任關 係存在及被告有侵吞系爭保證金20萬元之事實。依前開判 例意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有侵吞系爭保證 金2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保證金20萬元及利息28萬元,即屬無據。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