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黃仕文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被 告 林長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且未記載 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7 日內補正被告林長杰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體敘明訴之聲 明,該裁定已於106 年3 月7 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欠缺訴訟 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