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551號
PCEV,106,板簡,551,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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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王仲之
相 對 人 温文星
      吳志宏
      蔡如惠
      李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温文星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里○ ○路0段000號;相對人吳志宏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相對人蔡如惠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 ○路0號;相對人李美金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 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楊梅 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98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桃園市境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985號、 98年度偵字第8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是本件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依法強制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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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