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492號
PCEV,106,板簡,492,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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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李清吉
      李清利
      李清木
      李清壽
      李清心
      李麗娟
      李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又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原告與原 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於霏即李清富間合意約定有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本件原債務人李於霏之 繼承人,繼承李於霏為上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就上開繼 承債務與原告間涉訟,自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是依同法第 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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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