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442號
PCEV,106,板簡,442,2017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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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442號
原   告 朱英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釋達仁比丘(俗名朱峯島)
被   告 釋會宗比丘(陳友風)
      釋道深(許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 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交付予受任人即被告保管,嗣經原告向被告要求取回上開 物品,詎料被告拒絕返還予原告,前經鈞院於民國105年9月 20日以105年度板簡字第387號判決被告應分別返還如附表一 、二之所有物於原告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致被 告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6,430元 。又鈞院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板聲字第163號民事裁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90元,而被告亦未依 約給付上開訴訟費用予原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為 259,720元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本條係基於法安定 性之要求,及當事人已受程序保障之考量,就同一事件禁止 反覆及矛盾,故不允當事人再行起訴。所謂同一事件,通說 實務皆認係指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 相反或可代用而言。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換言之,民法第196條規定之請求加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加 害人回復該物毀損發生前之原狀,為可相互代用之聲明。查 ,本件原告曾起訴就系爭物品,因被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遲 未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嗣經本院105年度板簡



字第387號判決被告二人應返還如附表一之所有物於原告朱 峯島。被告二人應返還如附表二之所有物於原告朱英吉,因 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387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而查該事件與本 件之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亦為同一物品所生之損害賠償, 自屬同一訴訟標的,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 二所示物品之價金256,430元,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足見本件損害賠償之聲明係回復原狀聲明之替代。從而,本 件訴訟與上開105年板簡字第387號事件訴訟之當事人同一、 訴訟標的同一、聲明可代用,自應受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原告自不得另行起訴,原告本件訴訟即屬起訴違背一事 不再理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被告業經本院105年度板聲字第16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於105年11月11日裁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90 3元,有本院105年度板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經查,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取得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自得逕憑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對其聲請強制 執行,而無待法院於本件判命被告為上開給付。從而,原告 該部分之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即不得再起訴請 求給付,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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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