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328號
PCEV,106,板簡,328,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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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林承宏
被   告 呂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1月 12日,票據號碼TH527593號、到期日103 年11月11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詎屆期後向被告提示,竟未付款,迭經催討未果,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 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票面金額之支付,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 3 年11月11日,且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依10 3 年11月1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自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 0 元及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登 報 費 200元
合 計 1,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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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