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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315號
PCEV,106,板簡,315,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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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3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孫德賢
被   告 徐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柒 仟壹佰零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仟壹佰伍拾元。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業於106年2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查詢、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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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