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林春滿
被 告 陳芮貞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文生、杜玲玉前向被告陳芮貞、李 忠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在屋內設置2 台沖床機器,從事零件加工,原告為附近 住戶,詎李文生、杜玲玉自民國105 年1 月25日起,連續於 凌晨期間從事加工,而沖床於半夜所發出之震動噪音透過建 築物牆壁傳導至原告住處房間,致原告連日無法入睡,不得 不於105 年2 月3 日至樹林仁愛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原告遂 於105 年2 月13日上午,向訴外人即樹南里里長邱垂章反應 上開噪音問題,並於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邱垂章會同原 告及被告陳芮貞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經杜玲當場親自操 作系爭房屋客廳2 台手動沖床後,即可確定是造成原告無法 入眠之噪音。然現場履勘後,李文生、杜玲玉仍未改善噪音 問題,原告遂於105 年2 月15日以育英街郵局第52號存證信 函,通知李文生、杜玲玉即刻嚴禁於凌晨期間從事加工,如 再違反,將追究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詎同日晚上11點多, 李文生、杜玲玉仍繼續從事加工,原告不得已而不去電新北 市政府1999專線告發李文生、杜玲玉,員警及環保局人員遂 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勘查及施測,環保局人員並勸導李文生、 杜玲玉可再將墊子加厚,及不要於夜間從事加工,惟渠等仍 不思改過、態度囂張,而原告因渠等不願改善噪音問題,依 舊無法入睡,於105 年2 月17日仍需至樹林仁愛醫院神經內 科持續就診。嗣於105 年2 月23日李文生、杜玲玉又開始進 行加工並持續至凌晨2 點多,使原告不得不再次告發,員警 獲報後到場勸導,惟員警離去後,李文生、杜玲玉竟故意讓 機器連續快速空轉,進而製造出更刺耳的噪音,一直持續到 凌晨4 時許。原告因無法忍受再度告發,經員警到場勸導後 李文生、杜玲玉方停止。但之後數日後李文生、杜玲玉又故 意整夜加工,期間原告一直拜託里長及被告2 人,請他們代
為轉達停止半夜加工一情;惟里長及被告2 人竟向原告表示 為什麼只有原告聽得到,別人都聽不到等語,顯係包庇李文 生、杜玲玉。為此,原告遂再於105 年2 月25日以育英街郵 局第66號存證信函,通知李文生、杜玲玉加工所用之沖床, 如加裝墊子及於摩擦部分上油,即可改善噪音;惟上開二人 仍置之不理,僅暫停數日,且利用下雨時,不論晚上或凌晨 ,又開始加工,欲以下雨聲掩蓋沖床發出的噪音,但原告反 而聽得更清楚。而因上開噪音問題未獲改善,原告依舊無法 入睡,且病情更趨嚴重,於105 年3 月5 日經仁愛醫院主治 醫師建議下轉診至亞東醫院神經科就診。2 日後即同年月7 日凌晨,原告因噪音而無法入睡,故親至李文生家門外勸說 ,卻遭其反譏原告為頭腦有問題。嗣於105 年3 月10日下午 5 時許,原告再次至里長家拜託代為轉告李文生、杜玲玉不 要徹夜加工,否則將提出告訴,然當晚李文生、杜玲玉又從 晚間11時許將沖床空轉至凌晨4 時許,期間僅休息20分鐘, 隔天晚上930 時分許,杜玲玉及被告李忠,將沖床搬至18號 ,連續加工2 天2 夜,翌日(11日)才又把沖床搬回20號, 並連夜加工,在隔日(12日)也是從午夜加工至上午7 時許 ,同日原告不得不再至板橋亞東醫院神經科就診。之後李文 生、杜玲玉於105 年3 月14日、15日又整夜加工,至15日凌 晨凌晨1 時許,原告不得已又告發上開噪音情事,經派出所 員警至系爭房屋勸導,竟遭杜玲玉回嗆:你們半夜來按門鈴 ,我明天一大早要騎車去上班,我先生要開車去工地上班, 途中如發生甚麼事情,你們要負責嗎?事後李文生、杜玲玉 再度於105 年3 月16日凌晨4 時許故意加工約10分鐘。每次 原告會同員警至系爭房屋勸導,杜玲玉都會向員警表示全家 都在睡覺,無人從事加工,且原告每次都冤枉他們。李文生 又特別向員警強調原告頭腦有問題。期間,李文生、杜玲玉 陸續從事加工至今,經原告向有關單位及渠等反應均未獲重 視及處理,原告不得已再於105 年10月13日、105 年11月23 日分別以育英街郵局第364 號、第422 號存證信函,通知李 文生、杜玲玉即刻嚴禁於凌晨期間從事加工,如再違反,將 追究渠等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原告鄰居謝文玲、邱玉雲、 邱顯龍、邱紫薇等人,對本案亦知之甚詳且同受其害,原告 亦因李文生、杜玲玉故意不改善沖床之噪音,導致身心俱疲 ,生活步調大亂,身心承受極大之痛苦,精神瀕臨崩潰。而 被告李忠陳芮貞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本案發生後,原告多 次懇請被告2 人協助勸導李文生、杜玲玉改善沖床之噪音, 惟其置若罔聞,並四處散播原告為更年期,故有幻聽、幻想 之言論。因被告李忠、陳芮貞長期收取李文生、杜玲玉之租
金,且允許其從事噪音擾人之沖床加工,致原告身心受創, 難以復原,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2 人應共同連帶賠償 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以符公平 、正義之原則。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二、被告則以:李文生、杜玲玉並無原告所指於系爭房屋內製造 噪音之事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 偵字第17813 號、第2422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619號處分書為憑。原告先前 曾對李文生、杜玲玉及被告陳芮貞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1864號判決駁回在案。而被 告李忠僅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實與本件無涉,又李文生、 杜玲玉加工所產生的聲音,鄰居、警察感受不到,亦未達環 保局開罰標準,況李文生、杜玲玉現已未繼續從事沖床加工 ,原告卻仍主張李文生、杜玲玉持續製造噪音實有失公允。 且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是被告李忠,並非被告陳芮貞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李文生、杜玲玉,而因 李文生、杜玲玉從事加工製造噪音致原告無法入睡,使原告 身心痛苦異常等事實,業據提出沖床照片2 張、樹林仁愛醫 院醫療費用影本5 張、存證信函影本2 件、板橋亞東醫院醫 療費用影本2 張、板橋亞東醫院鎮斷證明書影本2 張等件為 證,被告固不否認被告李忠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惟就原告 本件請求,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就被告陳芮貞於105 年1 月25日至105 年3 月16日之部 分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
⒈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修正之立法意旨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 的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 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 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 定終局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 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
起訴。原條文第1 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 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 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1 項。」是以法院確定判決關於 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於 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不僅就同一事項不得為歧異之判 斷,更禁止重行之起訴。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又確定判決所 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 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 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陳芮貞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李文生、杜玲 玉,因李文生、杜玲玉於105 年1 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16 日間在系爭房屋內從事加工,製造噪音致原告無法入睡,使 原告身心痛苦異常,以致精神受損等原因事實,向本院於10 5 年8 月24日對被告陳芮貞、李文生、杜玲玉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渠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380 元及慰撫 金300,000 元,經本院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1864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對於被告陳芮貞 就李文生、杜玲玉於上開期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經本院所審認並駁回確定,而觀諸原告於上開損害賠償事 件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與本件起訴狀編號1 至16所 述事實內容完全相同且一致,所提出之證物亦如出一轍,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供本院參考,是本院就李文生、杜玲 玉及被告陳芮貞於105 年1 月25日至105 年3 月16日有無構 成侵權行為一情即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板 簡字第1864號判決相反之認定,兩造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是原告再持上開期間之同一事由就被告陳芮貞提起本件訴訟 ,自屬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 部分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忠、陳芮貞損害賠償並無所據: 查,被告李忠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且非原告主張製造噪音 之行為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使 用收益租賃物原則上並無干涉限制之權利,況原告就其主張 李文生、杜玲玉於105 年1 月25日至105 年3 月16日有製造 噪音之侵權行為一情業因無法舉證證明而經本院105 年度板 簡字第445 號駁回確定在案,且原告於本件中並未提出任何
新事證以證明李文生、杜玲玉於105 年3 月16日之後,仍有 從事加工而繼續製造噪音之情,已難認李文生、杜玲玉確有 原告所指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另參以經本院詢問原告提告 被告陳芮貞之依據為何,原告僅答稱從頭到尾都是被告陳芮 貞跟伊接洽等語(見本院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此外,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李忠、陳芮貞對其負有防止 損害義務之法律規範為何,及被告李忠、陳芮貞有何注意義 務之違反並致其何權利受損之情事,則原告徒以被告李忠為 系爭房屋出租人,被告陳芮貞為接洽本件事情之人為由,請 求渠等就李文生、杜玲玉製造噪音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0, 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