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26號
PCEV,106,板簡,126,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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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陳建雄
      陳鄭梅雀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26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被告陳建雄積欠信用卡款計新臺幣(下同)151780元, 及其中101591元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業經取得執行名義。(二)經查,被告陳建雄之父親陳鴻益於103年間死亡,據原告 函查結果,確認被告陳建雄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又「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1147條與第11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未以 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已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即被告 等依法已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
(三)惟查,被告陳建雄之父親陳鴻益生前原有一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其 往生後,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陳鄭梅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卻無被告陳建雄應有之部分,顯見被告陳建雄因積欠原告上 開信用卡款未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蓄意拋棄其得 繼承遺產之財產權,等同以協議分割繼承方式處分財產,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鄭梅雀。被告陳建雄此等無償處分 財產之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
(四)又「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 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 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 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 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 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 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 意旨參照。按「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 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 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 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 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 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查被告等於被繼承人陳鴻益死亡時,均未以書面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依法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故被告等於繼承開始後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為債之關係),同意由被告陳鄭梅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且被告等之行為發 生於繼承開始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 請鈞院撤銷被告間之分割協議。
(六)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 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 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定有明文。職是,繼承人將繼承之不動產 登記為公同共有,債權人尚得代位債務人(公同共有人)訴 請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後,分割後就債務人持有之持分執行 受償;若繼承人將繼承之不動產登記為分別共有,債權人可 直接就債務人持有之持分執行受償。
(七)又「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依土地登記規則繼承土 地得登記為「公同共有」、「分別共有」及「分割繼承」三 種。若僅因為土地管理規則的登記原因不同,若能造成不同 的法律效果,豈是法律訂定之目的及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義 。準此,糸爭分割繼承登記,若被視為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 行為,不允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有可 能造成繼承人選擇「分割繼承」登記,達到規避債務目的之 道德風險,悖離法律保障債權人債權之規範。
(八)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雖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惟 本案被繼承人死亡,被告2人均未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依法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故並無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繼承權拋棄」行為。被 告2人繼承開始後,其間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屬債權契約, 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準此,被告間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依上揭判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允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九)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1.被告等2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3月8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103年6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鄭梅雀於103年6月5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等語。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 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 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 件。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 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經查,陳鴻益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陳建華、陳 俊雄、陳素貞、陳素琴陳素玲等人,又陳鴻益之繼承人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據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調取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是原告自應以 被告及訴外人陳建華等5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 事人適格。
(三)又縱若原告之債務人就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因繼承權係以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 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 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供予敘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迄未就系爭分割遺 產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陳建雄之債權,且被告陳建雄於 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陳鄭梅雀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 張,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訴請①被告等2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3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3年6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陳鄭梅雀於103年6月5日就 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二人公同共有,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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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