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15號
原 告 信義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子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心瑤
被 告 黃錫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臺北 市○○區○○街00號,惟因兩造間因本件不動產管理費用涉 訟者,該不動產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6樓之1,屬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 83年至105年11月止,共計積欠275個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332,750元及汙水處理接管費6,000元,共計338,750元未 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 、原告社區報備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