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772號
PCEV,106,板小,772,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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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772號
原   告 蕭世杰
法定代理人 蕭紫涵
被   告 張志忠
上原告與被告張志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住居所及有無法定代理人,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張志忠」,住「新 北市○○區○○路000 號」,惟「張志忠」並未設籍該地址 ,該址僅有施、陳姓二人設籍,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佐;又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原告蕭世杰與被告女友 原本是同學等語明確,而原告係於民國89年11月出生,現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故被告是否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乙節,本院無從確定,是原告之起訴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 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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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