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八三號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三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四日下午 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六二號租住處之樓下,因瓦斯桶屬何人所有之細 故與同住該棟房屋之二樓房客丙○○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扭打。丁○○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並得預見以行動電話敲擊丙○○之臉部可能觸及其眼睛而使之失明, 仍持手機攻擊丙○○之臉部,丙○○因閃避而被擊中眼睛,致右眼眼球受有開放 性外傷,經送醫手術治療後因視網膜剝離合併玻璃體出血,已達於視力喪失之重 傷害程度。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於右開時地與被害人丙○○因瓦斯桶屬何人所有之 事情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毆打丙○○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丙○○因使用瓦 斯不當,致瓦斯味道充滿客廳,伊質問丙○○,丙○○不滿而毆打伊,並持花瓶 欲砸伊之頭部,伊用手抵擋,手機掉了,伊彎腰去檢,並未拿手機打丙○○。丙 ○○事後還在厨房煮東西,不知其如何受傷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丙○ ○於警訊中指稱:「八十八年一月廿四日十六時許我剛要進門時,綽號阿福就靠 近我,跟我說共用之瓦斯桶是我買的,阿福就說要帶走,我就跟他說那是大家共 用的,不是你個人所有的,你為何要帶走,我就不理他,等我將機車停好,安全 帽放好時,阿福就拿行動電話往我臉上打過來,我一閃,就正好打上我的右眼, 我整個人就不支倒在一樓樓梯口,整臉都是血,阿福又繼續打,我就用雙手擋, 過了不久,阿福不打了,我就在一樓桌子上休息一下,一個人慢慢走上二樓我的 房間。」於偵查及原審亦均指稱被被告打到眼球受傷等語。證人即同租住該棟房 屋之施敏雄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見丁○○與丙○○發生爭執,... 後雙方發生扭打,丙○○比較沒有還手,都是丁○○出手毆打丙○○較多,且陳 不支倒地,楊還繼續毆打陳,我見狀即出面勸架,將倒地之丙○○扶起來,才嚇 一跳,陳滿臉都是血,丁○○當時手機有損壞,還稱手機『行動電話值三萬多元 』,有在責罵丙○○之意思。」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到丁○○拿行動電話打 丙○○,但丁○○有說行動電話打壞掉了。我看到丙○○的整個臉都是血。」證 人即丁○○之友人黃博識於警訊中證稱:「我在楊房內等候,楊房內係在一樓,
當時丁○○表示要外出購買香菸,約過一會兒,聽到楊與陳二人發生口角,(在? ‘~看到)後看楊出手推丙○○,約過一會兒,楊就進入房內。」證人即送丙○○ 就醫之陳聰賢於警訊時證稱:「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至十七時 左右,丙○○到我房間敲門說他很難過要送醫院,當時我在房內睡覺,我一起來 發現他眼球很難過,手掩住眼睛,我才送他到『仁愛醫院』,醫生說眼球受傷很 嚴重需要轉院,後再轉到『瑞容眼科』,醫生也是說要到大醫院比較好,於是才 到『榮民總醫院』就醫。」丙○○指訴被毆打受傷情節與各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 。被告於原審並曾自承有與被害人互毆,當時打得很激烈,忘記有無打他眼睛等 語。足證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丙○○被毆打致眼睛受傷,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分別函 詢丙○○受傷程度及治療過程,據該院函復丙○○因外傷導致右眼球破裂、視網 膜剝離合併玻璃體增殖性病變、玻璃體出血,及前房出血。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接受右眼手術,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二月六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接受眼球縫補 、視網膜剝離手術。治療後右眼依然為視網膜剝離合併玻璃體增殖性病變、出血 。視力小於零點零壹,界於光感與無光感間,屬於法定視力喪失狀態且無法恢復 ,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中榮眼字第00一二號函及九十年 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中榮眼字第00二一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害人身體之 受傷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之重傷程度。關於被告質疑丙○○於受傷後未 即時送醫一節,經查被告固係在被毆打後二天始赴醫院就診,此業據證人陳聰賢 於警訊中證述甚明,惟依前述,被告確係遭受被告毆打而右眼受傷,此外並查無 其他證據可證丙○○在就醫之前尚有因何事故再度受傷情事,被告之右眼受傷致 失明與被告之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可採信。復查被告與丙○○本無恩怨 ,僅因使用瓦斯之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被告雖持手機毆打丙○○之臉部而 使之眼球受傷,但依丙○○於警訊時所稱:「阿福就拿行動電話往我臉上打過來 ,我一閃,就正好打上我的右眼。」可見被告並非故意攻擊丙○○之眼睛,只因 丙○○閃避而不幸正中其右眼,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意圖使 丙○○受重傷而毆打被告。被告係以傷害之犯意致丙○○受重傷,犯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審酌被告 僅係基於傷害丙○○之犯意,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論被告之罪,尚有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擊他人,造成丙○○右眼失明,而受有 無法彌補之傷害,惡性非輕,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用以攻擊被害人之手機原係供通話之用,非專供其犯罪之 用,並無危險性,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世 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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