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45號
PCEV,106,板小,45,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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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45號
原   告 詹淑涵
被   告 陳俊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6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俊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99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6日晚上11時5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第二運動場」看台內,徒 手竊取詹淑涵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1,000元、悠遊卡、身分 證、駕照、禮券、星巴克會員卡及摩斯會員卡各1張),得 手後隨即逃逸。嗣原告詹淑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又被告涉嫌竊盜等情,業經鈞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現在因在監執行無力償還 ,等到伊有能力時會賠償原告等語。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 竊取原告所有皮夾1個(內有1,000元、悠遊卡、身分證、駕 照、禮券、星巴克會員卡及摩斯會員卡各1張)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辯伊現在因在監執行無力償 還,等到伊有能力時會賠償原告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所竊盜之財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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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