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吳清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持之簽帳消費,且應按期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依下列方式計付違 約金: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 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 當期收取違約金500 元。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 利率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迄至 93年9 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19,8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另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0,000 元,由被 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 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按月應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 利息,且依上開銀行法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 年利率百分之15。另被告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100 元 之提領費,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 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2年6 月5 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39,970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 討被告履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9,800元,及自93年9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 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 金400 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 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970元,及自92年6 月6 日起至92年7 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 7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條款 、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本件被告未履行本件 對原告之信用卡債務已需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15之 高額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就上開信用 卡部分請求以延滯第一個月收取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二個 月收取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違約金500 元,顯 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上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 元 ,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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