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240號
PCEV,106,板小,240,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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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莊勝偉
被   告 田艾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田艾甄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高中滿貫教材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 同)108,150元,並約定由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訴 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 ,由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5日止,每月一 期,分35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皆為3,090元,並簽訂「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詎被告於繳納第14期之分 期款項後,剩餘款項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覆經催討,迄 未清償,截至105年10月13日止(具狀日)尚積欠款項本金 64,890元、已計遲延費2,817元及法務費用797元,暨105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未清償。另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契約相對人 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 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新台幣100元(即上述遲延 費用);另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 方所定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故原告爰依契約約定 書條款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8,504元,及其中64,890元 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504元 ,及其中64,890元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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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