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賴清輝
被 告 陳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18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板橋區稚暉街與 縣民大道口,右轉未打方向燈也沒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肩、左足挫傷之傷害及系 爭機車嚴重損壞。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 0元、工作損失2,000元,此外,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 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及車損修理費5,90 0元、雨衣500元、外套2,000元、皮鞋2,500元之損失,合計 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33,5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5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慈護一品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1紙、慈護一品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3紙、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照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慈護 一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慈護一品中醫診所費用明細 收據3紙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 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50元,自屬有據 。
2.工作損失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工作損失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慈護 一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不動產估價師證書1紙等件為 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作損失2,000元,於法自屬有 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手、左足挫傷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 至鉅,請求慰撫金2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原告大學畢業,從事不動產估價師 、月薪約6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 ,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4.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900元 ,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又系爭機車係97年2月出廠(推定 2月15日),至105年11月22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 止,已使用8年9月又8日。次查,原告於10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陳稱:機車修復費用5,900元,其中工資500元及零件5, 400元(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故送修支出 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5,400元。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 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 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5,4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54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40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500元,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工資計1,040元(計算式:540元+500元=1,04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5.雨衣500元、外套2,000元、皮鞋2,500元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有雨衣500元、外套2,000元、皮鞋 2,500元,合計5,000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690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650元+工作損失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機車修理費用1,040元+財物損失5,000元=18,690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 ,6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