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堯明仁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劉彥呈
劉峻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劉彥呈前於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劉峻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被告劉彥呈申請核撥借款共計3筆,金額合計為80,604元,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未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原各放款借據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劉彥呈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52,320元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劉峻峯既為被告劉彥呈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借據、撥款申請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劉峻峯所不爭執,而被告劉彥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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