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0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孫德賢
被 告 朱朔禎即朱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0,166元及其中19,623元自民國95年11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20,166元及其中19,623元自100年10月1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19.89計付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 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至95年11月1 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166元(消費款
19,623元、利息543元),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經原告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交易記錄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報紙公告影 本為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雖提出異議狀辯以利息部分 超過五年時效等語置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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