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原名陳世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六七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
九、一四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原名陳世仁,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更名)曾有竊盜、詐欺、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前科,最近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因偽造印文罪,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竊盜行為,因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
,當場施以強暴。即:
㈠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與大新街口,見顏
金柳所駕駛之MN-九四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後車門未上鎖,竟從該車門進入其內
,竊取顏金柳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及行動電話一支(廠牌摩托羅拉),得手後,
欲逃離現場時,適顏金柳返回發現,出手欲取回該被竊之皮包、行動電話等贓物
,丙○○為防護贓物,竟當場與顏金柳互相拉扯,施以強暴,經顏金柳高喊「搶
劫」,丙○○始鬆手,僅攜走該行動電話奔逃,適經騎機車經過之汪細調發現,
追逐約一百公尺後追及,丙○○亦出手毆打汪細調,嗣經警據報前往捕獲。
㈡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卅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廿五巷十九弄廿五號
許東海住處,見在旁之儲藏室大門未上鎖,丙○○即進入其內,竊取許東海所有
之黃色、黑色腰包各一個(內置釣魚工具一組),得手後,欲離去時,適許東海
返家而相遇,丙○○為脫免逮捕,乃當場將所竊得之黃色腰包朝許東海身上丟擲
,許某大喊有賊,丙○○即騎自己之機車(車牌GAG-四六○號)衝撞許某,
並口喊著「再喊就撞死你」等語,經許某即時躲開,未被撞及,以此施以強暴,
在旁之許哲熒聞許某喊叫後,協助逮捕丙○○,亦遭其以腳踢中身體,嗣經警接
獲通知到場而捕獲。
㈢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七時卅分許,趁甲○○位在臺中市○○路○段一七八之八號
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其住宅並上至二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甲○○所有置放在桌上之皮包一只(內有協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丙○
○得手後,適為返家之甲○○發現,甲○○見狀即下樓欲向住處附近之弟弟求助
,丙○○見行跡敗露,並恐甲○○報警將其逮捕,為脫免逮捕,乃下樓追上甲○
○,並抓住甲○○之衣領,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致使甲○○之衣領被扯破、項鍊
被扯斷,丙○○並以口咬傷甲○○之左手拇指,而當場施以強暴,甲○○則持大
湯匙抵抗。嗣甲○○掙脫後即向外求助,並偕同其弟追捕丙○○送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據其於警訊、偵查、原
審所為之供述審認如左:
㈠關於右開事實㈠部分:
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時供認不諱(見板橋地檢署第一
四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二、十三頁),核與被害人顏金柳於警訊、偵查時指
訴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卅三、十七、十八頁),並經證人汪細調證述屬實(見
同一卷第十九、三三頁),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證已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右開事實㈡部分:
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訊雖僅供認竊盜犯行,而否認有施以強暴行為,
惟查被告於右開時地,如何於行竊得手後,為脫免逮捕,施以強暴等情,已據被
害人許東海於警訊指訴甚詳,並經證人許哲熒證述無異(見板橋地檢署第一○七
三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並有贓物照片及領據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十二
、十四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事證,亦已明確,被告否認有施以強暴行為,乃
避就之詞,不足為憑,犯行堪以認定。
㈢關於右開事實㈢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侵入被害人甲○○住處竊取皮包一只之事實供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為脫免逮捕而對甲○○施以強暴之行為,並辯稱:是甲○
○先用大湯匙打伊,伊才抓他衣領及咬他手指云云。惟查:(1)、被告右揭犯行
,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陳綦詳,並有甲
○○衣領被扯破、左手大姆指遭咬傷之照片共三幀,及劉平昌醫院所出具甲○○
受有「左手大姆指掌面側及背側面各有一約○‧一五公分大的外傷」傷害之診斷
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2)、由發生經過觀之,甲○○於返回住處發現被告竊盜
犯行後,旋即下樓欲向住處附近之弟弟求助,並未與被告正面衝突,且在其住處
一樓與被告發生拉扯並掙脫後,確實是偕同其弟追捕被告並送警處理,此業據甲
○○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甲○○於發現被告竊盜犯行後,確有向
外求助以逮捕被告之意。甲○○既已下樓欲向外求援,若非因被告追隨其後並以
有形暴力阻止甲○○報警或對外求援,衡情甲○○當無持大湯匙攻擊被告之必要
。從而被告所辯,是甲○○先用大湯匙打伊,伊才抓他衣領及咬他手指云云,不
足採信。(3)、至於原審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扯斷被害人甲○○之項
鍊後並未乘機奪取項鍊,反而將之返還甲○○,故被告當無攻擊甲○○之意,亦
足證被告被發現之後已中止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被告並無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
捕而對甲○○實施強暴之犯意等語。但查:被告於扯斷甲○○之項鍊後是否返還
,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攻擊甲○○之犯意係屬二事,兩者並無必然關連,亦難憑
此遽認被告無因脫免逮捕而實施強暴之犯意;又被告所竊取之前揭財物,於甲○
○發現其犯行後並未返還,嗣經甲○○報警處理時始由被告身上查獲,故被告主
觀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未於被發現後即不復存在。況被告於被發現後是否已中止其
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本件被告犯行是否成立毫無關涉。公設辯護人上開辯護意
旨,尚難採認。被告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㈠其竊取被害人顏金柳之皮包行動電話得手後,當場與被害人互相拉
扯,搶取贓物,施以強暴,以防護贓物。㈡其竊取被害人許東海皮包得手後,為
被害人當場發覺大喊有賊,其乃以贓物丟擲被害人及駕機車衝撞,施以強暴,以
脫免逮捕。㈢其於竊取甲○○之皮包後,適為返家之甲○○發現,被告為脫免逮
捕而扯破甲○○之衣領、拉斷其項鍊並咬傷其左手拇指,施以強暴(此毀損、傷
害為施強暴之結果,不另論罪),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
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論處。其先後三次行為,相距時間非甚長,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依情節較重之第二次行為論處),右開第一、二次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
訴之第三次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由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
理。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偽造印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件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犯強盜罪(第
三犯行部分),為無理由,惟原審對於併辦部分(第一、二次犯行部分),未及
審理,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犯罪前科(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致
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連續犯罪,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因本院增加二次犯行,以連續犯論處,而論以較原審為重之
刑)。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侵入被害人甲○○之住處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
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云云。惟按該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零八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對被告
無故侵入其住宅部分表示訴追之意,亦未曾具狀提出告訴,故此部分之訴追條件
顯未具備,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準強盜罪間(即第三次犯行)有方法與目的
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廿九條、第三
百廿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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