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
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八十七年一月苗栗縣銅鑼鄉第十三鄉長選舉期間,係擔任鄉長候選人丁 ○○競選總部服務處主任暨後援會幹部一職,同為該屆鄉長候選人尚有第十二任 鄉長戊○○。丙○○意圖使苗栗縣銅鑼鄉長候選人戊○○在同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日)舉行之鄉長選舉中不當選,竟自同年一月十日該鄉第十 三屆鄉長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後之同年月十一日,即以文字及圖畫之方式,製作 競選宣傳文宣,上載:「賣官行情大公開:銅鑼鄉賣官行情人人知曉,清潔工、 保育員、雇員、課長從二十萬元至數十萬元,雖然官價離譜,但失業(意)者沖 昏頭腦,『紅包』照送。可別怪我心狠手辣,鄉長寶座是幾千萬換得的,『有錢 進來,沒錢滾開』,道義放兩旁,金錢擺中間,有錢好商量,沒錢靠邊站,悲哉 !金錢主義:黃紅包,有錢進來,沒錢滾開。」等不實內容,以夾報方式散布、 傳播於苗栗縣銅鑼鄉境內不特定之讀者及選民,置上開文宣於銅鑼鄉鄉民可共見 共聞之狀態,影響公眾對於鄉長候選人戊○○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而足生損害 於戊○○。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行為客體應僅限 於具「候選人身份之特定」之人,即應於「候選人名單公告」時始確定獲得。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示,自候選人向選委會申請登記後,尚需經 縣選委會初審,初審完後再送省選委會審定,審查合格後再公開抽籤決定號次, 號次確定後方正式公告候選人名單。Ⅱ依實務見解,該條之構成要件須以主管選 舉機關公告公職候選人名單以後,即公告選舉活動期間內,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 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如在該期日前,縱有前述行為,除成立其他罪名 外,要難課以該條罪之餘地。Ⅲ本件苗栗縣銅鑼鄉第十三屆鄉長「候選人名單公 告」係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競選活動期間為同年一月十四日至二十三日,依原 審判決認定散發上開文宣時間既係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要件不該當。Ⅳ卷附文宣內容有關賴秋美、張桂蘭、彭正枝、 李炳基等人事變遷事件,均係在告訴人擔任鄉長期間所發生,且所涉買官之事亦 經被告於擔任第十五屆鄉民代表時,在代表會審議期間向向告訴人提出質詢,顯 見並非空穴來風,自非故意虛捏,且與公益有關而得受公評,無毀謗告訴人之惡
意云云。
二、本院查:
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五號偵查卷宗第六頁所附「丁○○ 後援會」「戰報第三號」載明:「賣官行情大公開:銅鑼鄉賣官行情人人知曉, 清潔工、保育員、雇員、課長從二十萬元至數十萬元,雖然官價離譜,但失業( 意)者沖昏頭腦,『紅包』照送。可別怪我心狠手辣,鄉長寶座是幾千萬換得的 ,『有錢進來,沒錢滾開』,道義放兩旁,金錢擺中間,有錢好商量,沒錢靠邊 站,悲哉!升斗小民無法度。望子成龍,望女成鳳的身斗小民,那有血汗錢去買 官?無所謂請全力支持『清廉的』②丁○○讓鄉公所大門撇開,等著您來,公開 徵選良才為桑梓服務,讓我們共同『反貪污,救銅鑼』展現新希望。金錢主義: 黃紅包,有錢進來,沒錢滾開。丁○○後援會,戰報第三號」等文句之文宣一紙 (以下簡稱本案文宣),其上並有被告丙○○簽名。參酌:Ⅰ公職人員選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卷附之台灣省苗栗縣第十三屆鄉鎮市長選舉辦理選務工作 進行程序表影本一份所示,本案選務工作進度表之規定,有候選人登記,由選舉 委員會審定候選人名單、並通知抽籤、舉行抽籤及公告公職候選人名單暨選舉活 動期間等程序,苗栗縣銅鑼鄉第十三屆鄉長選舉抽籤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日、 公告候選人名單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競選活動期間為同年一月十四日至 同年月二十三日等情,分別有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銅鄉字 第三九九二號、九十年四月二日九0銅鄉民字第二四二五號函覆文二份在卷可參 。Ⅱ該屆鄉長候選人號次,告訴人戊○○為一號、丁○○為二號之事實,亦均被 告及告訴人所自承。Ⅲ被告初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自承本案文宣係八十七年銅鑼 鄉長選舉時提出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卷第二二頁筆錄)。Ⅳ被 告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本案文宣上有:「②丁○○」係因候選人登記完畢,公告 前即先抽籤等語(參見原審卷一四六、一四七頁筆錄)之事實綜合觀之,本案文 宣發出時間,應係號次抽籤之後即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候選人丁○○業知其候選 號次為「②」號之後甚明。
㈡被告就上開本案競選文宣,係其所提出且文宣上之簽名,亦係本人所簽之事實亦 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另證人韋明光於原審時結證稱:伊並非丁 ○○競選總部職員,亦未擔任顧問團團長兼文宣主任,否認製作本案文宣,惟該 文宣,伊曾在競選期間夾報見過,且在公辦說明會助講時提示給民眾,當時該助 講活動不是在競選期間,本案文是競選活動前、後看到,確實時間不記得,競選 活動期間沒有見過本案文宣等語(參見原審卷三五頁、三六筆錄)。證人黃建春 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伊與戊○○係堂兄弟關係,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來報均有 見到本案卷附傳單等語,是本案文宜係被告於苗栗縣銅鑼鄉第十三屆鄉長抽籤完 畢後,以夾報方式散布、傳播應可認定。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只須知悉何人為候選人,而於選舉期間內, 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 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當之,其立法意旨係因公職人 員選舉攸關國家政治發展,各方利益交相錯雜,有人藉由毀損其他候選人名譽之 手段,恣意散佈不實訊息,誤導選民政治判斷,以選舉活動僅得於有限之時間內
進行,受侵害之候選人不及充分防禦個人權利,投票之日即已屆臨,足促成該候 選人不獲當選為主要目的。為期杜絕濫發黑函、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對手等妨害選 舉行為,以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且該條文並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間內 犯之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自不限定須在主管 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甚明。 ㈣選任辯護人引用多件實務見解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名之成立,須 以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公職候選人名單之後始足當之云云,惟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七 月三日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中就與本案相類似之法律問題:「關於縣市議 會正副議長選舉之賄選,為選舉人之縣市議員,究於何時成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 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捨卻過去實務所持「縣市議員, 須於宣誓就職後始取得有投票權之人之資格」之看法,而決議改採:「上述正副 議長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 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縣市議員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 特定之人)為正副議長,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 、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 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 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 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之成立。準此,縣 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 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 者即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 」,其理由略以:「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有關投票行賄、受賄 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 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 ,正副議長候選人每提前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於有意參選之人預為賄賂或 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等當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甚為常見。類此提 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亟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規範。若猶拘泥於狹隘 之字義解釋,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 ,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 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 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 ,顯非立法本意」等語,是選任辯護人所持上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本案被告於 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散布、傳播本案文宣時,係告訴人業已辦理候選人登記,主 管選舉機關並已完成審定侯選人名單通過,候選人亦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抽籤 決定號次之後,自不能僅因主管選舉機關形式未公告候選人名單或公告之競選活 動期間尚未屆至,即可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九十二條規範。從而,該條之罪 ,只須知悉何人為候選人,而於選舉期間內,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 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即足當之。
㈤至被告於本案文宣所傳播、指摘事項是否不實部分,被告雖辯稱:於八十七年一
月時,任苗栗縣銅鑼鄉鄉民代表之邱華騰,亦曾代戊○○返還買官現金二十萬元 予彭正枝,伊並於八十六年苗栗縣銅鑼鄉代表會定期總質詢中,就彭正枝之部分 ,質詢當時為鄉長之戊○○,且賴秋美、張桂蘭成為正式保育員、彭正枝為護士 及李柄基晉陞為課長等人事變遷,均係在告訴人擔任鄉長期間所發生者,證人葉 東維、王永芬、王祁可證述確有買官之事,則就戊○○賣官一情,應屬眾所皆知 之事實,而非其所故意虛構云云。然查:Ⅰ證人賴秋美、張桂蘭、彭正枝、張秀 枝及李炳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渠等並無不法取得苗栗縣銅鑼鄉鄉 公所職務,成為正式職員,升任課長、保育員係因資格符合規定等語(參見偵查 卷第三一頁至三二頁反面偵訊筆錄、原審卷六六頁、六九至七一頁訊問筆錄), 並有苗栗縣銅鑼鄉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銅鑼鄉行兵字第一○六六號函所附納編保 育員依據、銓敘部函、銓審資料、苗栗縣政府函、人事命令等文件可稽。證人邱 華騰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並無代戊○○返選所謂買官費二十萬元予彭正枝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四五頁筆錄),均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相符合。Ⅱ被告於審理中, 聲請傳訊之證人葉東維雖證述:伊在第十三屆鄉長選舉間,與陳英忠、丁○○夫 妻、丙○○及王永芬閒聊時,聽到陳英忠提到戊○○需返還三十萬才要幫他忙, 賴秋美小叔吳聲裕有提及賴秋美晉升保育員需三十萬元,伊僅聽說,並未查證, 亦未向他人傳述此事等語(參見原審卷三七至三頁筆錄)、證人陳祁證述:張貴 蘭係伊弟媳婦,在選舉期間,朋友至伊住處聊天,弟弟陳英忠提及要戊○○返還 三十萬,至於三十萬是什麼錢,伊沒問,亦未求證等語(參見原審卷四三頁筆錄 )、證人王永芬陳稱:張桂蘭係伊保姆,有天在陳祁家中聊天,聽到陳英忠說到 支持戊○○需將三十萬元拿回來,在場沒有人問為何要將三十萬元拿回來等語( 參見原審卷四三頁至四五頁筆錄),足徵證人葉東維、陳祁、王永芬與被告等人 聚會時,僅聽到陳忠英提及要戊○○返還三十萬充,惟原因為何並不知悉,參核 證人陳英忠結證稱:保育員張桂蘭係伊妻子,據伊所知,張桂蘭晉陞為保育員並 沒有送錢給戊○○等語(參見原審卷七三頁筆錄),自無法以此憶測證人陳忠英 所言要告訴人返還三十萬元係其妻張桂蘭買官費用甚明;另證人陳阿鴻證述:在 第十三屆丁○○鄉長選舉前,與葉東維、丙○○、聲吳裕等人在場時,有聽到他 們談論賴秋美晉陞保育員之事,但伊在忙,沒有注意何人說,亦未查證等語(參 見原審卷四十、四一頁筆錄),參核證人吳聲裕結證稱:賴秋美係伊大嫂,她未 提及擔任保育員之原因,亦沒有說過送錢給戊○○等語(參見原審卷六八、六九 頁筆錄),自不足以此資為告訴人有賣官等情之證據。Ⅲ告訴人迄今,未曾因賣 官等貪瀆情事而遭司法機關偵查、起訴一節,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益見本案文宣所載之賣官等情節,為不實之事無訛。證 人丁○○、己○○、乙○○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證稱:被告於第十五屆鄉民代表 會任內確曾向當時任鄉長之告訴人質詢有關晉陞人事收受紅包之事,坊間亦有聽 聞告訴人於鄉長任用有收受紅包情事等語,然被告即令有質詢之事實,亦與該事 項是否真實無關,自無從據上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本件非係被告基於鄉 民代表身分於相關會議所為之言論,亦與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所定言論免責權無 關。
㈥被告所為之本案文宣,其內容雖非直指告訴人戊○○,惟被告係於競選期間,且
候選人均已受通知抽籤完畢,在本案文宣當中措以「銅鑼鄉之賣官行情」、「鄉 長寶座是幾千萬換得」等辭令,且在文末以一圖畫人形加以「『黃』紅包,有錢 進來,沒錢滾開」等語句,並以夾報方式散發、傳播於銅鑼鄉鄉內,參以當時參 與競選鄉長之人僅有丁○○及被害人戊○○二人,均為被告、告訴人所自承,被 告在鄉長競選期間,以未經調查之不實事項充作文宣內容,其措辭雖僅謂「黃紅 包」,而非直指戊○○之姓名,惟戊○○係當時尚未卸任之在任鄉長,係銅鑼鄉 內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所為顯然足以特定所指對象為戊○○無疑。被告以此攻訐 之語污衊戊○○,並藉機為自己支持之候選人造勢,其欲使戊○○不當選該鄉第 十三屆鄉長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本案文宣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為求得所支持之候選人丁○○當選,於競選期間,以不實且含有 污衊性之文宣攻擊另一候選人即告訴人,係嚴重危害選舉文化之清廉及選舉之公 正公平性,對於國家民主進程之負面影響甚大,且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前述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併諭知緩刑三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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