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2389號
PCEV,105,板簡,2389,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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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389號
原   告 蔡英瀚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熊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票據號碼:無)、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4年11月4日 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票據號碼:無)、 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業經向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非 原告向被告開立,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茲說明 如下:
(一)原告蔡英瀚未曾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合先敘明。(二)原告從事軍職,於104年11月4日當天服勤,服勤時間為晚上 8時到10時,並未休假,假表上也有註明,原告是當天早上 收假,所以無法出營門,當天的值星官跟留守主官都可以幫 原告證明,證明原告104年11月4日晚上是在營隊沒有外出。 由此可證明原告未向被告開立系爭本票。
(三)原告沒有簽發過本票給任何人,原告主張這張本票是偽造的 ,原告不確定是誰所冒簽,在102年底時,原告朋友曾子洹 跟原告講其急於搬家需要租賃小貨車,但是證件不在身上, 所以原告把證件借給他,但是那家租賃公司不是被告,一直 到103年初,訴外人曾子洹才把證件還給原告,後來收到被 告所寄發存證信函,原告始知有系爭本票之存在。(四)原告懷疑系爭本票應為第三人曾子洹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所 開立,就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已通知原告於105年8 月底到海山分局製作筆錄詢問案情,原告已當場控告曾子洹 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乙案。




(五)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未察, 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非 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乙節,有附卷本票上加蓋「本票已向基 隆地院聲請裁定」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系爭本 票是被訴外人曾子洹所偽造的。已對訴外人曾子洹提出偽造 有價證券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 偵字第3376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已開過兩次庭,嫌 疑人曾子洹有來,且也承認有偽造本件本票,並把證件還給 原告。102年底曾子洹以其的證件放在基隆為由,向原告借 了機車跟汽車的駕照說要搬家,結果未經原告同意就拿這兩 份證件去租車,事後於104年冒原告名字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未就系爭本票 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之發 票,應非真正,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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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熊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