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346號
原 告 蘇振貴
訴訟代理人 謝漢蓉
被 告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
訴訟代理人 李宇斌
黃承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初起分別承攬相對人公司在(1 )林口A7合宜住宅及(2)高雄谷樹幸湖灣住宅二項住宅 案場之鐵門、防火門等工班工程,惟施作完成后,迄今為 止,被告尚積欠林口合宜住宅工程尾款及高雄幸福灣工程 新台幣(下同)各473,820元、16,825元,工程尾款合計4 90,645元,屢經口頭及書面催促付款,仍未蒙置理。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490,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高雄幸福灣工程款16,825元,被告公司莊智景經理驗收後 已有扣除施工瑕疵14,600元,另扣除10%保留款、8%發 票費用確認之款項,被告應付款。
2、林口合宜宅部分:
⑴ 兩造原就施作產品名稱「玄關門外扇裝鎖具」約定單價為 520元,被告擅自在原告離場後,更改為零元,原告不同 意。
⑵無須扣工程保留款10%,此有105年度2、3月工程款請款內 容可知,且原告於105年1月25日與被告公司呂焜能副總見 面詢問確認無須扣10%保留款。
⑶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完工點交外扇鑰匙、同年4月22日被告 公司李宗斌經理驗收完畢開具瑕疵維修單,原告遂於105年 4月26日修繕完畢,親自向呂焜能副總說明後離場,原告沒
有不修補瑕疵或自行離場。
⑷中福營造所發之第208號存證信函,對象為被告並非原告, 內容多屬產品不良,門扇歪斜,鎖易故障,然原告係依被 告指示施作,責任不可歸屬於原告。
⑸環境污染垃圾扣款扣款日原告還在工地完全不知被扣款事 ,此乃被告巧另名目。又被告答辯狀所列缺失單無法看出 與原告有關。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一)就高雄幸湖灣工程部分,原告尚未能請求給付工程款16,8 25元,理由如下:
1、兩造間確有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高雄幸湖灣工程之門扇 安裝部分,原告雖已完成施作並經被告確認,且經雙方核 算後工程款總金額為56,975元,又被告已給付40,150元, 尚餘有16,825元未給付有工程驗收單可稽,為兩造所不爭 執。
2、惟原告施作進度落後,且施作期間多次於電梯間飲酒、無 故未到場施作等情,有本案業主「祿陽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祿陽公司)」105年8月22日函文可稽,致被告遭業主違 約罰款;且原告施作品質欠佳,包含框料毀損、內外扇安 裝錯置、焊接片或釘子突出等各種瑕庇,理應由原告再為 修補,詎料原告竟逕自離場不依約履行,而需由被告自行 修補之。此外,此工程尚待業主全部驗收完成並結算罰款 後,再計算應扣除原告工程施作瑕疵之金額,故原告尚未 能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6,825元。
(二)就林口合宜住宅工程部分,原告亦不得請求工程款473,82 0元,理由如下:
1、查兩造間確有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林口合宜住宅工程之 門扇安裝部分,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最後工程款總金額 應為717,180元,被告已給付492,960元,尚有224,220元 未給付,亦有估價單可佐。
2、惟尚餘之224,220元工程款除應先扣除10%共71,718元作為 保留款,待業主全部驗收完成後始得請領外,又因原告於 此工程施作瑕疵百出,且中途即拒絕繼續施作,自行離場 不履行契約,剩餘未完成部分實由被告另自行完成,且被 告因此甚遭本案業主「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 公司)」認定缺失而遭罰款等。故前述工程款152,502元 (計算式224,220-71,718=152,502)於扣除原告施作瑕疵 及被告自行僱工費用後,並無剩餘可言,且更造成被告額 外損害,被告尚未向原告請求賠償。
3、關於上述原告施作瑕疵、自行離場等情,被告曾以105年9 月7日樹林柑園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已言 明本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717,180元,惟因被告多項施作 缺失不符合品質,故剩餘款項未能給付,且被告願意出具 切結書承諾原告,只要原告能儘速進場改善不良缺失完畢 ,被告即支付扣除10%保留款後之剩餘工程款,惟原告仍 不願進場施作完成,亦無任何修補瑕疵作為,被告甚感無 奈,且遭業主中福公司罰款等事,亦有中福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7月4日五股中興路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可稽, 均為事實。此外,嗣後被告自行完成施作、修補瑕疵以及 支付中福公司罰款等支出,經統計後共計高達287,927元 ,金額早已高於原告所欲請求之剩餘工程款,故經扣除後 已無剩餘,從而被告自毋須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 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 條、第49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其工程款490,645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工程驗收、請款明細、LINE通話內容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雖不否認,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是否可採?
(一)高雄幸湖灣工程部分,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6,825元: 1、被告就案名為祿陽建設幸湖灣之工程驗收單及工地工班請 款明細,上面有驗收人莊智景於105年5月28日簽名,並詳 列原告施作工程及扣除款項,款項為56,975元,及尚餘有 16825元未給付並不爭執,並有該案名為祿陽建設幸湖灣 之工程驗收單及工地工班請款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
兩造就高雄幸湖灣工程款項為56,975元,被告前已支付 40,150元,尚餘16,825元未支付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另 主張需業主驗收完畢付款後,就會付款給原告一節,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則需就雙方有約定需業主驗收完畢付款作 為兩造承攬款項支付之條件一節負舉證責任,然上開工程 驗收單及工地工班請款明細上並未載明有需業主驗收完畢 付款被告後,被告始付款給原告的約定,而被告迄於言詞 辯論前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可證明雙方就付款條件有另行約 定,則被告抗辯需業主驗收完畢付款後,被告始需付款給 原告,尚難可採。又上開祿陽建設幸湖灣工程驗收單及工 地工班請款明細,上面有驗收人莊智景於105年5月28日簽 名,並詳列原告施作工程及扣除款項,堪認原告業已完成 施作並經被告確認,則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報酬至遲應於被告公司派人驗收即105年5月28日後即應付 款。
2、被告抗辯業主祿陽建設有限公司因原告施作期間在電梯飲 酒、無故未到場施作等情對被告罰款,且原告工程有瑕疵 ,包含框料毀損、內外扇安裝錯置、焊接片或釘子突出各 種瑕疵,原告應再為修補,但原告逕自離場,而由被告自 行修補,故應扣除原告工程瑕疵之金額一節,為原告所否 認,而被告提出祿陽建設有限公司105年8月22日函文,該 函文內容為關於防火門工程付款案,請依105年4月8日協 調結果請款,可見被告曾就防火門工程款項與業主祿陽建 設有限公司先於105年4月8日協調,又前開祿陽建設幸湖 灣工程驗收單及工地工班請款明細上亦有備註以上另需扣 除款項如下:其中1至4部分關於B2 FD10毀損2樘門框耗材 扣除8,000元、泥作打石工資扣除2,600元、A動6F、7F、A 棟7F共3樘立錯差額工資需補給接手東南工班扣除1,000元 、焊接片突出需裁切共9樘接手東南工班以點工扣除3,000 元報價。驗收人莊智景並於105年5月28日簽名,則堪認被 告與業主祿陽建設有限公司就原告施作工程有無瑕疵及扣 款部分已於105年4月8日協調,並另行於105年5月28日就 應由原告負責工程瑕疵部分與原告約定扣除款項共計14, 600元,則是否除上開祿陽建設幸湖灣工程驗收單及工地 工班請款明細上扣除款項以外,另有被告抗辯原告應再為 修補部分或原告拒絕修補情形,顯有可疑,縱認尚有其他 原告施作品質欠佳有瑕疵,然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 定,被告應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不修補,被告始能 減少報酬,而被告雖於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供稱:「我 們是依照業主提出,我們有通知原告去修補,由工班洪東
南修補。」、「我們在存證信函內有多次要原告完成職責 ,但原告沒有履行」、「我沒有通知原告蘇振貴,但我有 通知施作的工班洪東南去處理。」、「因為原告沒有進場 ,我們才會找洪東南進場。」;原告稱「洪東南不是我們 的員工,他是被告他們自己找的。」是被告自承沒有通知 原告修補,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有定期催告原告尚 有其他工程瑕疵證據,故被告抗辯原告不能請求工程尾款 16,825元,自無足採。
(二)林口合宜住宅工程部分,原告請求工程款473,820元: 1、關於雙方爭執點在於105年4月份請款單中產品名稱玄關門 外扇中「裝鎖具」單價究為被告主張零元或原告主張520 元?
原告主張請款流程是原告寫申請款項,被告他們會去驗收 ,隔月原告就會收到錢。在105年2月、3月份的每個品項 的單價原告請款後被告驗收後均有支付款項。但105年4月 份被告把玄關門外扇鎖金額原應為520元,擅自給為0元一 節,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抗辯一開始跟原告約定門鎖 整組600元,此則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就門鎖整組 約定為600元一節負舉證責任,然請款流程被告既然會驗 收核定後付款,則從被告支付105年2月、3月款項明細產 品名稱玄關門外扇工作內容裝鎖具單價欄位載明520,此 有原告提出105年2月林口A7成報價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 既不否認105年2、3月就玄關門外扇裝鎖具單價以520元、 玄關門內扇裝鎖具單價為620元的請款單均付款,被告並 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門鎖整組與原告約定600元,故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該玄關門外扇中「裝鎖具」單價應為520 元。故原告主張105年4月其中裝鎖具施作480樘,金額應 該為249,600元(520元×480樘=249,600元),故105年4 月請款金額473,820元(被告主張餘款224,220元+249,60 0元=473,820元),應為可採。
2、又被告抗辯要扣除10%保留款,待業主全部驗收完成後始 得請領,原告否認有此約定,且從原告提出105年2、3月 工程款項請領,被告公司給付全額,並未扣除10%保留款 ,故被告主張要扣除10%保留款,即無所據。 3、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有瑕疵,中途即拒絕繼續施作,把垃圾 放在倉庫前面的施工現場,造成被告被業主中福營造罰款 61,745元等情乙節,揆諸上開說明,適用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惟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 規定,被告應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不修補,被告始 能請求修復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然原告否認有
被告通知修補瑕疵而不修情況或自行離場,並提出LINE通 話內容:原告在105年3月31日完工點交外扇鑰匙、105年4 月22日由李宗斌經理驗收完畢開瑕疵維修單、105年6月26 日修繕完畢,親自向呂焜能副總經理說明後才離場等情為 證,此有LINE通話內容截本附卷可參。另中福營造所發之 第208號存證信函,對象為被告並非原告,內容多屬產品 不良,門扇歪斜,鎖易故障,然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施作, 責任不可歸屬於原告,亦有LINE通話內容截本附卷可參, 是認為原告並無被告稱通知修補而拒絕修補情形。而被告 抗辯曾以105年9月7日樹林柑園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內容已言明本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717,180元,惟 因被告多項施作缺失不符合品質,故剩餘款項未能給付, 且被告願意出具切結書承諾原告,只要原告能儘速進場改 善不良缺失完畢,被告即支付扣除10%保留款後之剩餘工 程款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述存證信函是原告先催告 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後,被告回復內容,而該存證信函內容 被告並未提到定期催告原告進場改善不良缺失或修補瑕疵 作為。又被告提出因原告把垃圾放在倉庫前面的施工現場 ,與被告於105年3月5日、9日、10日LINE對話,裡面照片 有紙箱等物品,然LINE對話中只提到被工務所的人被釘, 告知垃圾要集中用垃圾袋處理,不要亂丟拆紙等情形可認 定,然造成被告被業主中福營造罰款61,745元之扣墊款明 細表扣墊日期並無105年3月5日、9日、10日,且其內容亦 無法看出該罰款應為原告負責或兩造契約有約定為原告應 負擔,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 64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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