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200號
原 告 彭玉婷
被 告 北大MB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崇功
訴訟代理人 巫東貴
孫來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北大MBA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淳良, 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羅 崇功,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給付管理費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鈞 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406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 本已於105年6月28日致電予被告表示要匯款以清償本件債 務,詎被告於當日回給原告之電子信件中,除要求原告清 償管理費外,竟加上莫須有的「行政文書費用」要求原告 一併清償。故原告遂於105年6月29日致電予被告詢問為何 有行政文書費用?被告以影印訴狀所產生費用為由,要求 原告需先行給付才願撤回執行狀。原告遂於105年9月25日 至鈞院民事執行處遞交民事聲請狀,要求停止強制執行。 原告先前曾數次致電予被告表示要匯款以清償系爭債務, 然被告都以依法行事為由不理會原告之要求。此外,原告 亦曾致電予霄股書記官14次,詢問原告所需清償債務之金 額,以便匯款清償債務,更於105年9月25日的民事聲請狀 中再次重申原告要以匯款之方式清償債務。而且原告為確 保霄股書記官有即時收到民事聲請狀,也分別於105年9月 28日、105年9月29日、105年10月7日打電話予霄股書記官 詢問是否有明確合法該清償的金額,然卻被告知已行文被 告。原告既已明確遞狀表示要清償債務,只是在等待合法 該清償的金額,故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之執行名義即為 不合理,因此當日之執行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再者,社區 管理委員會雇用之保全人員也未通知原告有他人要來訪, 且協助他人擅自闖入原告之屋內,原告將依法追究其法律 責任。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早已告知被告 其欲清償債務,故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後之執行名義即已 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此,爰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069號 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伊尚未清償,因為伊要足額清償,但是執行處書記官叫伊 去問執行債權人也就是被告,但被告不告訴伊應清償之金 額。
2、伊不願意清償,因為在被告還沒有支出鑑價費以前,伊就 願意清償了,但被告給伊的繳款單金額不對,以致於伊沒 辦法足額清償,往後支付的費用,伊不願意負擔。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緣依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其程序已進行至查封原告之不動產,並進行鑑價及法院 勘查不動產使用情形。惟原告(即債務人)遲遲未為債務 之清償,雖有來電詢問管理費之匯款帳號,並無詢問明細 一事。原告稱被告代理人說有行政文書費用,惟所謂行政 文書費用乃執行程序之費用,並無要求原告給付其他費用 ,原告其餘陳述並非事實。此有被告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案中陳報狀詳細陳報(附民事陳報狀影本)可稽。綜上 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本件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9,100元、利息算至 105年12月31日為1,331元、訴訟裁判費為1,000元、本件 執行費為240元、不動產鑑價費為4,890元、勘查不動產差 旅費跟開鎖費為900元,合計為37,461元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北小字第84號 民事判決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管理費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而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 新發生之事由,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 者,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 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係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 竹北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於29,100元及自10 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原告雖否認積欠被告債 務。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管理費債務未清償完畢,是原告 空言否認欠款,自非可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系 爭管理費,本件債務即尚未消滅,原告亦未能舉證明有何新 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徒以空言否認未積欠被告 系爭管理費債務,並無可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069號給付管 理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