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森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3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泳勝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 ,與訴外人陳泳嘉、林奐志、蔣俊昌及其女友袁慧珊相約同 至廣呈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4辦公室, 尋找訴外人傅善麟追討債務未果,被告陳泳勝由不詳管道得 悉傅善麟原使用小客車於103年5月6日上午遭毀損,向其妻 舅莊元維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棟 大樓地下2樓編號21號停車位,被告陳泳勝竟獨自基於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進入上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以其 所有腳踏車用大鎖1組,將上開小客車輪胎上鎖,使上開小 客車無法駛離,以此方式妨害莊元維、傅善麟使用該小客車 權利。被告陳泳勝將上揭自小客車上鎖後,旋即上樓與女友 袁慧珊、陳泳嘉、林奐志、蔣俊昌等人共同埋伏於廣呈公司 上址辦公室兩側之樓梯間等候傅善麟,欲向其追討債務,適 原告高森輝送貨完畢返回公司時,自大樓管理員處得悉有討 債人士躲在樓梯間,乃至5樓樓梯間察看,而遇見躲在樓梯 間之被告陳泳勝、袁慧珊,被告陳泳勝竟獨自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拉住原告高森輝之右手而向原告高森輝恫嚇稱 :如果去通知傅善麟,就打死你等語,而以上揭加害人生命 之惡害通知使原告高森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原 告高森輝掙脫後迅即奔跑下樓,並大喊救命,被告陳泳勝仍 緊追在後。被告前開對原告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犯行, 致原告心生畏懼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則
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 ,應為法所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有本件刑案的犯罪行為,伊並未對原告恐 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 由,致原告心生畏懼之犯行,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之前開犯行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處「陳泳勝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53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各該偵查及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 堪認被告對原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致原告心生畏懼之犯行 ,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依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陳泳勝所述『如果去通知傅善麟,就打死你』一詞,已 屬加害人生命之惡害通知,足使一般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自 足致生危害於高森輝之安全甚明。(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原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第35頁倒數第7行以下)本件被 告前開犯行,確致原告心生畏懼,使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 業已審認如刑事審判,足見被告侵害原告人格之情節重大,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案 發當時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25,000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 產;被告國中畢業,案發時是從事廣告印刷業,但是被原告 公司詐騙,所以無法繼續經營,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等經濟 狀況,業經原告與被告陳明在案。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以言語恐嚇、惡害通知原告,致使原告心 生畏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 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 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高森輝誣指反訴原告陳泳勝與其胞兄陳泳嘉於10 3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訴外人陳麗珠所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宗林紙器企業社門口涉犯強制罪 等犯行,竟於同年6月1日間向檢察機關誣指反訴原告陳泳 勝、陳泳嘉對其共同強制,雖經鈞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無罪 在案,於該判決第92頁至第95頁已詳述反訴原告陳泳勝無 罪之理由,並已向反訴被告高森輝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591號,愛股) 。茲反訴被告高森輝向反訴原告陳泳勝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訴,反訴原告陳泳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提起反訴, 向反訴被告高森輝請求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本民 事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高森輝明知反訴原告陳泳勝並 未對其為強制罪之犯行,竟提出強制罪之告訴,已不法侵 害反訴原告陳泳勝之名譽權,故向反訴被告高森輝反訴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 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反訴原告已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目前還在再議中。三、反訴被告則以:伊並無誣告反訴原告,不然鈞院一審為何會 判反訴原告有罪。誣告罪檢察官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 擔。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仍必須就上開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包括:加害行為、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加害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加害行為具不法性、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陳泳勝並未對其為 強制罪之犯行,竟提出強制罪之告訴,已不法侵害反訴原告 陳泳勝之名譽權乙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反訴原告自應就上開遭反訴被告誣告致侵害名譽權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 告提起誣告罪,檢察官已經為不起訴處分,反訴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 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確有誣告致侵害 反訴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即屬無據。六、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