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2697號
PCEV,105,板小,2697,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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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697號
原   告 林畇妘
被   告 林秀榛
訴訟代理人 李沛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9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 06年2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99,717 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4日8時48分許,自新北市板 橋區茶館街黃石市場旁由南側往北側跑步橫越北門街道路時 ,原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需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他處穿越道路,且即使在未 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亦應注 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氣雖雨、 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 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左右來車 ,而由該處逕自跑步穿越道路,適於同一時間,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區北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抵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跑步穿越道路之被告發生擦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關節 之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嗣原告因傷 就醫治療共支付醫療費用28,797元;又因傷往返醫院請配偶 開車搭載,受有交通費用共10,920元之損失;另因受傷期間



,一個月無法從事國小以下學生家教之工作,受有減少勞動 能之薪資損失30,000元;再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受傷, 身心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下稱慰撫金) 30,000元,以上總計受損99,71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擴張聲明日之翌日即10 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聲稱其係慢慢駛過車禍發生路段,其實不然,因根據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從文昌街24巷右轉至北門街與茶館 街口,共計50.5公尺,只花了3秒,即撞上被告,且北門 街單向道路為6公尺寬,撞擊發生點離路邊有4公尺,顯然 被告已過了三分之二的路程,若非原告車速過快,行經路 口當時未注意前方狀況,亦未減速或是鳴按喇叭,不至於 撞上被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兩造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看過現場監視影像, 整段影片分為兩大段,第一段是被告有做雙向車道觀望的 動作,第二段是車禍撞擊過程,究竟出於何故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所作之鑑定報告隻字未提被告有做第一段的動作 ,導致後續開庭時,法官只能採信報告內容,誤以為被告 係故意衝出道路。
(三)車禍地點為菜市場的小街口,一般駕駛人行經路口時,本 應該減速或特別留意,原告當天雖有路權,卻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中的應注意而未注意事項,就本件交通事故 也應負起相當程度的責任,非由被告全部承擔,原告要求 被告承受無法負擔的賠償金額,被告除了要承受車禍傷勢 外,心理及精神面也不堪長期負荷,終日恍惚鬱鬱寡歡, 子女需長時間陪伴,深恐發生憾事。
(四)車禍發生後,被告受有腳傷嚴重,若非緊急送醫開刀,恐 有截肢的可能,往後四個多月期間生活亦無法自理,透過 物理復健治療與民俗療法,始在七個月後癒合大半,但原 告卻在105年8月就刑事案件出庭時,仍包裹紗布,稱傷勢 未癒需要長期治療,層層細想,超乎常理。
(五)本案於刑事訴訟開庭時,被告有誠意和解,無奈原告苦苦 相逼,不願和解,且本案原告提出的民事賠償金額多為不 合理的要求,與所受傷害亦未必有關,或非必要,而被告 已年逾60歲,無謀生能力且家中經濟並不寬裕,無力負擔 原告提出的巨額賠償金,還請法官酌情判決,由雙方自行 負擔各自的醫療費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過



失,致原告騎乘機車行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倒地受 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聖杰 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朱傳弘骨科診所醫療單據、聖杰中醫 醫院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等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 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惟仍辯稱原告亦與 有過失等情。經查:
(一)按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道 路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對被告 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4646號案件(下稱 系爭他字案,後改分104年度偵字第27905號案件,下稱系 爭偵字案)偵辦,而經檢察官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卷宗 內所附由處理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系爭他 字案卷宗第12頁),可知距離事故地點44.8公尺處設有行 人穿越道,被告並未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以致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責任甚明。況且,經檢察官將本件事故原因送請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一、行人林秀榛,雨天跑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方來車,為 肇事原因。二、林畇妘駕駛輕型機車機車,猝不及防,無 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2月 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609478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附於系爭偵字案卷宗第12至13頁可稽,亦即該委員會 同樣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二)另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 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 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 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 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 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 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 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 一般市區道路,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 場圖、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見該路



段可供一般行人及車輛使用,而原告騎乘機車使用該路段 雖發生事故,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認定原告是 否有違反相關道路交安全規則之情事,應可認定原告係在 正常情況下騎乘機車使用該路段,本諸前開信賴原則,原 告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即被告之違規 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亦即在無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騎乘機車未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情況下,縱然其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仍難苛責令原 告亦負有不法過失之責任,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有車速過快,行經路口當時未注意前方狀況, 亦未減速或是鳴按喇叭之與有過失乙節,非可採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任意 穿越道路之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一)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治療共支付 醫療費用28,797元,又因傷往返醫院請配偶開車搭載,受 有交通費用共10,92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朱傳弘骨科診 所醫療單據1紙、聖杰中醫醫院收據47張、馬偕紀念醫院 醫療單據1紙等為證,此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雖辯 稱此等為不合理的要求,與所受傷害亦未必有關,或非必 要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且原告又出相 關醫療單據為證,加以其所受傷勢多處,其中更有開放性 傷口,則就醫搭乘計程車顯有必要,由配偶開車代為接送 即屬正當,而此種由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縱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本件由 原告配偶接送之交通費用雖無現實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 有相當之損害,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再衡 諸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及交通費用( 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復無不甚合理之處,足見原告就



此等部分之請求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卻未能就其所辯 上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應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 用、交通費用損失為可信,合計此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 共39,717元(計算式:28,797元+10,920元=39,717元) ,被告應予賠償。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期間,一個月無 法從事國小以下學生家教之工作,受有減少勞動能之損失 30,000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已達喪失或減少 勞動力之程度,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最初治療原告傷勢之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查明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須休養多久 始能從事一般家庭教師之工作?結果覆稱:「二、病況說 明分述如下:(一)該病人因交通事故送至本院急診診治 ,主訴左側頭皮痛,車禍時沒有失神及昏迷。(二)經檢 查可見,下唇鈍傷及右手肘擦傷;X光檢查,顱骨和頸椎 無骨折及錯位。(三)經治療後留院觀察7小時後離院。 」此有該院105年12月23日新北醫歷字第1053185576號函 在卷可佐,亦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勢已達到喪失或減 少勞動力之程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薪資損失 30,000元,尚非有據。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堪 認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即屬有據。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即原告最高學歷為二專畢業,現在從事家教兼職,月薪 2萬多元左右,名下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之田賦及土地共 11筆及汽車一部、公司之股份二檔,財產總額1,961,476 元;而被告則為小學肆業,現沒有工作,名下有坐落新北 市板橋區新生街房屋、土地及雙溪區田賦共3筆,財產總 額3,907,690元等情,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佐,併審酌被告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金3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同屬無據。
(四)以上總計,原告受損之金額共為59,717元(計算式:39,7 17+20,000=59,71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 17元及自擴張聲明日之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附表一: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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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醫院名稱 │科 別│就醫日期 │費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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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傳弘骨科診所│骨科 │104.5.8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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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馬偕紀念醫院 │神經外科│104.5.11 │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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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4.5.6 │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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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4.5.14 │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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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4.5.15 │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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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4.5.19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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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4.5.21 │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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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4.5.28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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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4.6.4.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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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4.6.5. │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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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4.6.11 │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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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4.7.31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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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4.8.24 │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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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5.3.8 │1,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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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5.3.11 │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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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5.3.18 │1,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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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5.3.25 │1,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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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5.4.15 │8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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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5.4.22 │3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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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5.4.27 │1,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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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5.4.29 │3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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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5.5.6 │1,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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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5.5.9 │3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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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5.5.16 │1,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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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5.5.18 │1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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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5.10.26 │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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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5.12.21 │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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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5.12.22 │1,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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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5.12.26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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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5.12.28 │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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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5.12.30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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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6.1.4 │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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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6.1.6 │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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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6.1.9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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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6.1.11 │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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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6.1.12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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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6.1.19 │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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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6.1.20 │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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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6.1.23 │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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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6.1.25 │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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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6.2.8 │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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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6.2.10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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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聖杰中醫醫院 │內科 │106.2.13 │1,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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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交通費用
┌──┬───────┬────┬─────┬────┐
│編號│ │公 里 │計程車費用│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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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家至馬偕醫│14公里 │420元 │1趟 │
│ │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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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家至朱傳弘│3.9公里 │120元 │1趟 │
│ │骨科診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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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告家至聖杰中│3.9公里 │120元 │41趟 │
│ │醫醫院 │ │ │ │
└──┴───────┴────┴─────┴────┘
(420元+120元)×2(來回)+120×41趟×2(來回)=10,9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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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