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2687號
PCEV,105,板小,2687,2017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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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景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婉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業於106年2月9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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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