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2067號
PCEV,105,板小,2067,2017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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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06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訴訟代理人 謝采薇
被   告 蔡瑞麟
訴訟代理人 邱琮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於95年6 月15日受原告台北分 會指派承辦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29 號受扶助人 姚金鳳(下稱扶助甲案),該案酬金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並領取預付酬金24,000元,再於95年9 月25日 受指派承辦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26 號受扶助人王 德生(下稱扶助乙案),該案酬金原核定30,000元,並領取 預付酬金各24,000元,及編號0000000-A-037 號受扶助人王 德生與0000000-A-028 號受扶助人翁妍欣(下稱系爭合併扶 助案件),系爭合併扶助案件酬金原核定30,000元,並已領 取預付酬金24,000元在案。嗣被告於96年9 月20日就系爭合 併扶助案件回報因其出國在即,無法續為辦理,經原告臺北 分會審查委員為變動更換律師之審查決定,並依修正前法律 扶助法第11條第2 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 金計付辦法(下稱酬金計付辦法)第11條第2 款及扶助律師 辦理受扶助案件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1條規定,依 被告承辦情形核定酬金為15,000元,故被告溢領酬金9,000 元(計算式:預付酬金24,000-變動審查核定酬金15,000= 9,000 元)。又扶助甲、乙案因被告遲未向原告回報後續情 形,經原告於103 年8 月6 日發函催告請被告於函到15日內 回報結案後,上開催告函於同年9 月1 日送達後,被告仍逾 期未回報結案情形,且原告亦無任何資料或結案文件、裁判 書類可資確認被告辦理情形,經原告依注意事項第35點第3 項規定,職權結案並送審取消酬金為0 元。故被告有溢領酬 金48,000元(計算式:預付酬金24,000元-職權結案審查核 定酬金0 元=24,000元×2 =48,000元)。是以,被告原領



有上開酬金之原因業經原告臺北分會審查委員會依前揭法規 酌減、取消酬金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溢領酬金57,000元( 計算式:9,000 元+48,000元=57,000元),經原告催請返 還,迄今皆未清償。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倘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法理上應解為第三人利益 契約),則接案通知書實為兩造間之契約,當事人間之契約 豈可由單方任意變更內容,且接案通知書僅記載未結案將不 給付剩餘2 成之報酬,並未載明原告得單方依法酌減、取消 報酬,而原告主張依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授 權制定之酬金計付辦法第11條,酌減、取消酬金,然被告承 接上開扶助案件時尚無酬金計付辦法第11條規定,縱使有10 3 年新增之酬金計付辦法規定適用,該辦法第12條亦明訂審 酌標準,且依酬金計付辦法規定需通知扶助律師到場說明, 倘未調查或聽取扶助律師之說法,根本無從依審酌標準酌減 或取消,縱使當時並無通知扶助律師到場說明之規定,依基 本的法律常識及契約法理,不可能不通知扶助律師到場說明 ,原告代理人亦當庭承認審查會議並未通知被告到場說明, 且當時伊留存於原告之資料中並非僅有事務所地址及住家地 址,尚有行動電話及EMAIL ,但原告在明知伊要出國的情形 下卻郵寄通知至伊母親之地址,而斯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僅電 話告知若不報告結案,將取消法扶律師資格,亦未告知可能 取消酬金。再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主張被告受有扶 助報酬之原因已不存在,竟係依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且係 事發8 年後才為此意思表示,而原告究竟有無任何權利或法 律依據任意變動或取消酬金,且係在全然未告知被告情形下 做成,因此原告不論是酌減、取消酬金之依據,抑或審查決 定之程序,均不合法,況本件應有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併扶助案件、扶助甲案、 扶助乙案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法律扶 助案件問題通報單、系爭合併扶助案件變動審查表、扶助甲 案、扶助乙案之結案審查表、催告函及退信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依 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 款、酬金計付辦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就本件扶助案件之酬金予以酌減、取消後,被告受 有超過15,000元酬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不當



得利57,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法律扶助法於93年1 月7 日公布後,由司法院於93年 6 月14日以院台廳司四字第0930015417號函令發布自93年6 月20日施行,嗣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第58條,再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全文68條,而本件原告既係95年間將扶 助甲、乙案及系爭合併扶助案件指派被告承辦,則兩造間實 體法律關係自應適用93年1 月7 日公布之法律扶助法(以下 稱「法律扶助法」均係指93年1 月7 日公布版本),先予敘 明。又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 「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以下簡稱基金會)」、「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 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而分會所得辦理之業務規定 於同法第11條:「分會辦理事項如下:一、法律扶助申請事 件准駁、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二、律師酬金及其他費 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 執行。三、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爭議之調解。四、 協助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五、執行董事會交辦事項及其他 法律扶助事項。」是原告所設各分會就律師酬金之預支、給 付、酌減、取消、返還等事務有審議之權限。再同法第30條 、第31條分別明訂:「因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 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分會得視其情節酌減、取消其 酬金,或變更擔任法律扶助者。」、「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 付按每一審級或每一法律扶助事件計算。酬金基數之折算數 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給付與酌減或取消辦法,由基 金會訂定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即明文規定在可歸 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時 ,分會得視其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擔任法律扶助 ,並將將酬金之酌減、取消相關辦法授權原告訂定。原告遂 依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2 項之授權,於93年5 月28日訂定、 於93年6 月25日、93年8 月27日、93年9 月24日、93年12月 24日、94年9 月30日、95年5 月26日修正通過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及必要費用計付辦法(嗣更名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下稱酬金及必 要費用計付辦法),經司法院於95年8 月14日司法院院台聽 司四字第0950015216號函核定通過修正名稱及全文11條並施 行,則由酬金及必要費用計付辦法第6 條規定:「法律扶助 事件,如因受扶助人死亡、失蹤、撤回或其他情形而終結, 審查委員會得視擔任法律扶助者已執行工作之比例,酌減酬 金。」,同辦法第7 條規定:「法律扶助事件,如因可歸責 於擔任扶助者之事由,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導致受扶



助人之權益受損,分會得視其情節酌減或取消其酬金,或解 除此一委任,已付之酬金應追回全部或一部。」可知,法律 扶助事件,如因受扶助人死亡、失蹤、撤回或其他情形而終 結,審查委員會得視擔任法律扶助者已執行工作之比例,酌 減酬金,如係可歸責於擔任扶助者之事由,未適當履行法律 扶助工作,導致受扶助人之權益受損,分會亦得視其情節酌 減或取消其酬金。
㈢查,本件原告分別於95年6 月15日、95年9 月25日將扶助甲 、乙案及系爭合併扶助案件指派被告承辦,其中系爭合併扶 助案件係因被告於96年9 月20日向原告台北分會回報:「本 件訴訟因鑑定未果,延滯經年,因個人出國在即,無法續為 辦理」,而扶助甲、乙案係因被告無法聯絡至受扶助人而未 回報結案等情,有法律扶助案件問題通報單在卷可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系爭合併扶助案件既係因被告個人因 素無法繼續擔任扶助律師,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 適當履行法律扶助,核與上開酬金及必要費用計付辦法第7 條規定相符,則原告分會審查委員會自得依照個案情節酌減 或取消其酬金。又扶助甲、乙案屬因其他情形而終結,亦如 前述,是原告分會審查委員會亦得視被告於各該扶助案件中 ,已執行工作之比例,酌減酬金。而原告台北分會審查委員 會就系爭合併扶助案件,於96年9 月21日決定更換扶助律師 ,並將原酬金酌減為15,000元,另就扶助甲、乙案於103 年 9 月26日經原告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將酬金取消等 情,亦有變動審查表、結案審查表在卷供參,是以原告既已 依上開規定將上開扶助案件之酬金予以酌減、取消,則被告 因承接上開扶助案件而受有超過15,000元酬金之部分,已無 法律上原因。至原告雖誤引司法院於103 年11月20日以院台 廳司四字第1030032412號函核定通過修正之酬金計付辦法及 注意事項第35點第3 項為其依據,然此尚無礙原告依當時有 效之酬金計付辦法得就扶助律師酬金酌減、取消之權限。另 被告抗辯依酬金計付辦法之規定,原告應通知被告到場表示 意見卻未通知,程序顯不合法等語,然觀諸法律扶助法、酬 金計付辦法或原告審查委員會審議辦法等相關規定,僅有原 告審查委員會應附理由,並以正式書面通知之規定,並無通 知到場說明之規定,是原告就上開扶助案件酬金之酌減或取 消時未通知被告到場,雖非妥適,但難謂於法未合,是被告 抗辯原告審議委員會未通知其到場說明,程序顯不合法等語 ,亦無所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受原告指派承接上開扶助 案件共已領得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3 =72,000元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 酬金領款單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1頁至 第1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酬金遭酌減、取 消後,就超過15,000元酬金之部分,已無法律上原因,業經 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7,000元(計算式:72,000 元-15,000元=57,000元),自屬有據。而被告雖抗辯本件 應有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然本件原告既係依不當得利為請 求,應無民法第127 條第5 款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即為15年時效,是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依法視為起訴),尚未罹於時效,被告 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即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業經原告以台北古亭660 號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14日內給 付,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自上開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 及自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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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