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1787號
PCEV,105,板小,1787,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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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787號
原   告 陳清
被   告 周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原告於105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 年12月3 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 訴外人李思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華安街方向行駛,迨 至莒光路191 之1 號資源回收場對面,欲左轉進入上址資源 回收場時,貿然左轉,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莒光路往國光街直行對向車道駛近該處時, 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 未注意及此猶疾速前行,致使煞車不及而撞及系爭機車,雙 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顴骨骨折、左眼部挫傷、顏 面部約3 公分撕裂傷、頭部鈍挫傷與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且系爭機車毀損,李思萍因而支出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500 元,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此外,原告亦因 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雙眼視力更退化至僅剩0.3 、0. 1 ,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88,500元(計算式:8, 500 元+80,000元=88,500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超 速行駛為肇事原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修理機車費,但原告眼睛視力退化應 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本件車禍經 鑑定認伊僅是肇事次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毀損,原 告亦受有右顴骨骨折、左眼部挫傷、顏面部約3 公分撕裂傷 、頭部鈍挫傷與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機 車修理費收據、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 核閱無誤,此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6 月29日 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22109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損暨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6頁),且兩造因本件 車禍互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31 8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30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誤,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 2 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9條第2 項及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 車輛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為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因閃煞不及致撞及原告發生事故 ,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一情甚明。而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欲在路上左轉,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禮讓直 行車之被告先行即左轉,而與被告發生碰撞,是原告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堪以認定。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超速,車速 過快才會發生,其為肇事原因等語,然查原告於警詢中自陳 看到被告時約相距100 公尺,伊當時車速很慢等語,有原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原告既已注意被告直 行急速駛來,則其於轉彎前即應確認依當時雙方車速、距離 已足使其完成轉彎方得為之,而依原告所述當時兩車距離為 100 公尺,且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見本院卷第24頁 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是被告倘以每小時50 公里速度前進至事故地點僅需不到10秒時間,而原告既自承 當時車速很慢,加以系爭車輛上尚裝載一定數量之資源回收 物品,於此情形下原告顯然需要更充足之時間方可能完成轉 彎,是原告左轉前理應確認該路段已淨空或有充足時間後, 方得以起步轉彎,而原告卻在已注意到被告快速駛來時,在 未能確定該路段已可安全通過後即貿然左轉,且被告縱依限 速行駛,猶無法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超速為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等語,尚無足採,另本件經送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上開本院刑事卷宗第49頁至第 51頁),嗣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亦維持相同鑑定意 見,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3 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0 5018215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第152 頁)。 是本院審酌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因 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本件原告應負十分之7 與 有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3 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㈣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得 請求者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茲就原告所得請求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李思萍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8,500 元,且李思萍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 頁、第46頁、第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所支出修復費用8,500 元之項目,均為零件之費用,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機車出廠年 月為95年5 月,有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 3 年12月3 日,使用期間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 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850 元(計算式:8,50 0 元×1/10=850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回 復原狀費用為850 元,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 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 有右顴骨骨折、左眼部挫傷、顏面部約3 公分撕裂傷、頭部 鈍挫傷與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病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而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其眼睛受傷,視力退化等語 ,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原告自陳於在50歲時(即本件車禍發生前約25年 )即曾因青光眼開刀,且本件車禍前也動過白內障手術等語



(見本院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足見在本 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曾有相關眼部病史,是原告於本件車禍後 視力退化與本件車禍是否具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函 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原告視力退化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該 院函覆稱:「二、經查陳君因「雙眼偽晶體症」及「左眼青 光眼」至本院中興院區之眼科門診就診,並持續追蹤。三、 次查陳君自述103 年12月3 日車禍導致臉部、眼部外傷瘀腫 ,於103 年12月22日至本院區之眼科門診就診,當時已看不 出外眼受傷的痕跡,右眼裸視0.3 矯正視力為0.4 ,左眼裸 視0.1 矯正視力為0.2 ,眼壓右眼為9.8 毫米、左眼為16.0 毫米,該病患原本即有青光眼定期在本院區治療,視力檢查 為主觀表現,因此無法判斷是否與車禍有關」等語,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 月24日北市醫興字第10631752600 號 函在卷可稽,此外,原告亦未能就視力受損確係因本件車禍 造成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主張本件車 禍造成其眼睛視力受損等語,自無所據。故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為右顴骨骨折、左眼部挫傷、顏面部約3 公分撕裂傷 、頭部鈍挫傷與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且本件事故發生時 原告年事已高,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兩造均為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 告受有傷害之情狀、所能復原之程度,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 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著有明 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 為肇事次因,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是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十分之7 之損害賠償金額。據 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255元【計算式: (850 元+60,000元)×30 %=18,255】。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6 月2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55元 及自105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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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