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鄭欽元
被 告 有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細
訴訟代理人 鍾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公司係經營汽車旅館業務,而原告自民國(下同)105年1 月7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房務主任乙職,約定工 作時間為排班制,工作一日休息一日,即自排班當日上午 10時起工作至晚間22時止共12小時,工作內容為巡房(即 檢視房務人員清潔房間、更換備品是否確實,如有缺失, 須立即通知房務人員補正或自己動手補正)、檢視設備( 鍋爐、天然氣、自來水錶、溫泉水警報器、二氧化碳偵測 器、安全警報器等)是否正常運作及緊急狀況排除、製作 清潔組數表計算彙整、櫃檯點帳等,約定工資每月為新台 幣(下同)38,000元(此為被告公司於新北市政府105年8 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所自認)。詎料,被告公司自同年 月10日起即違反兩造前述之約定,規定原告必須自當日晚 間22時起加班至翌日上午10時止,且工作內容亦與正常班 相同,即原告仍須巡房、檢視設備是否正常運作及緊急狀 況排除、製作報表。期間12小時,原告並非單純待命留意 戒備而仍須持續密集提出上述勞務,惟被告公司並未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即加班費(即 同日晚間22時至24時加班2小時,應發給加班費38,000÷ 30÷8×4÷3×2=422元;翌日凌晨0時至上午10時加班10 小時,應發給加班費38,000÷30÷8×5÷3×10=2,639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迄原告於同年7月26日遭被告公 司資遣之期間,均係如此。又依被告公司發予原告之105
年2月至4月排班表及原告自行整理之出勤表,被告公司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之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299, 978元(即33,671元+42,854元+45,915元+43,276元+ 48,554元+45,915元+39,793元)。又原告前曾就被告公 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原告加班費之事宜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未獲致被告公司善意之回應而 無法達成調解。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298,21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214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公司抗辯稱原告於105年1月7日至被告公司應徵房務 主任時已經向原告告知上班時間為A班(10:00~22:00 )+B班(07:00~10:00),每月薪資36,000元云云, 並非事實。實則,原告自105年1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房務主任乙職,兩造係約定工作時間為排班制,工作 一日休息一日,即自排班當日上午10時起工作至晚間22時 止共12小時,工作內容為巡房(即檢視房務人員清潔房間 、更換備品是否確實,如有缺失,須立即通知房務人員補 正或自己動手補正)、檢視設備(鍋爐、天然氣、自來水 錶、溫泉水警報器、二氧化碳偵測器、安全警報器等)是 否正常運作及緊急狀況排除、製作清潔組數表計算彙整、 櫃檯點帳等,且約定工資每月為38,000元,此為被告公司 於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所自認。再者 ,被告公司雖又辯稱原告開始上班後,被告公司即拿勞資 溝通會議紀錄予原告審閱,原告同意並加以簽名云云,亦 非事實。蓋因:勞資溝通會議紀錄係105年1月6日原告到 被告公司任職前之會議記錄,原告未曾參與該會議,且原 告嗣係因遭被告公司脅迫始於105年7月15日在該會議紀錄 出席人員名單末尾補上原告之簽名,要難執此遽謂原告從 105年1月7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時起即同意上班時間為A班( 10:00~22:00)+B班(07:00~10:00)。況且,細 譯該會議紀錄之內容,並未記載被告公司要求何員工或何 員工同意被告公司以A班(10:00~22:00)+B班(07: 00~10:00)為工作時間,是該會議記錄亦不得遽為原告 同意於被告公司任職之上班時間為A班(10:00~22:00 )+B班(07:00~10:00)。此外,原告自在被告公司 任職後即遭被告公司惡意欺壓,且每月短發薪資2,000元 整,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反應爭取,被告公司亦不予理 會,嗣原告為繼續留在被告公司工作,只能委曲求全繼續
忍受被告公司之欺壓。因此,被告上開抗辯,均非事實, 不足採信。
⑵被告公司又抗辯稱原告在職期間未依被告公司規定巡房, 導致客人履客訴房間品質,經被告公司與原告溝通之後, 原告同意被告公司資遣云云,亦非事實。蓋因,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雖遭受被告公司欺壓,惟被告皆係盡心盡力 ,並無被告公司所稱未依被告公司規定巡房,導致客人履 客訴房間品質。再者,被告公司提出貴賓意見調查表均屬 私文書,原告謹否認該些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退步 言之,縱使上開貴賓意見調查表為真,原告為管理部主任 並非直接與客人接觸之第一線服務人員,且上開貴賓意見 調查表之客訴皆屬被告公司硬體設備不良之投訴,亦非可 歸責於原告。況且,原告與被告公司鬧翻之另一重要原因 係被告公司自同年月10日起即違反兩之約定,規定原告必 須自當日晚間22時起加班至翌日上午10時止,且工作內容 亦與正常班相同,即原告仍須巡房、檢視設備是否正常運 作及緊急狀況排除、製作報表。期間12小時,原告並非單 純待命留意戒備而仍須持續密集提出上述勞務,惟被告公 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即 加班費,經原告多次反應爭取之後,被告公司亦不予理會 ,被告公司甚至因此逕行於105年7月26日資遣被告。被告 公司嗣亦脅迫原告如原告不願意在被告公司預先準備好之 資遣費簽收單上簽名,原告連105年7月之份薪資都無法領 取(因按往例被告公司皆會在每月10日前將原告上月薪資 匯入原告之帳戶),原告因急需該筆薪資維生,遂被迫於 105年8月11日在上開資遣費簽收單上簽名。況且,倘被告 公司前開抗辯即原告在職期間未依被告公司規定巡房,導 致客人履客訴房間品質云云為真,被告公司大可逕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何須預告資遣原告並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因此,被告 公司上開抗辯,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公司雖提出原告之個人出勤表用以證明原告同意於 被告公司任職之上班時間為A班(10:00~22:00)+B班 (07:00~10:00)。惟如前所述,被告公司自原告開始 上班後,除規定原告須自排班當日上午10時起工作至晚間 22時止共12小時外,並規定原告另須自當日晚間22時起加 班至翌日上午10時止,且工作內容亦與正常班相同,即原 告仍須巡房、檢視設備是否正常運作及緊急狀況排除、製 作報表。期間12小時,原告並非單純待命留意戒備而仍須 持續密集提出上述勞務,是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於排班日之
翌日上午7時前再打一次卡,僅係為製造一假象,即原告 於排班日晚間22時至翌日7時前可自行離開被告公司回家 睡覺或休息,迨翌日上午7時至10時始須再至被告公司工 作3小時,藉以規避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 定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因此,前述原告之個人出勤表亦 不得遽為原告同意於被告公司任職之上班時間為A班(10 :00~22:00)+B班(07:00~10:00)之證據。 ⑷被告公司抗辯稱原告於105年1月7日至被告公司應徵房務 主任時已經向原告告知上班時間為A班(10:00~22:00 )+B班(07:00~10:00),每月薪資36,000元云云, 並非事實。實則,原告自105年1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房務主任乙職,兩造係約定工作時間為排班制,工作 一日休息一日,即自排班當日上午10時起工作至晚間22時 止共12小時,工作內容為巡房(即檢視房務人員清潔房間 、更換備品是否確實,如有缺失,須立即通知房務人員補 正或自己動手補正)、檢視鍋爐、天然氣、自來水錶、溫 泉水警報器、二氧化碳偵測器、安全警報器等設備是否正 常運作及緊急狀況排除、製作清潔組數表計算彙整、櫃檯 點帳等,且約定工資每月為38,000元,此為被告公司於新 北市政府105年8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所自認。又被告公 司辯稱其僱有水電工(原告否認被證1班表影本之形式及 實質真正),毋需原告檢視修繕水電設備,惟原告於上班 期間確實須檢視鍋爐、天然氣、自來水錶、溫泉水警報器 、二氧化碳偵測器、安全警報器等設備是否正常運作及緊 急狀況排除,且上開設備如有修繕之必要,始由被告公司 僱用之水電工加以修繕,是要不得逕以被告公司有僱用水 電工,即遽予否定原告於上班期間無需檢視上開設備是否 正常運作及緊急狀況排除。
⑸被告公司雖又辯稱原告開始上班後,被告公司即拿勞資溝 通會議紀錄予原告審閱,原告同意並加以簽名云云,亦非 事實。蓋因:勞資溝通會議紀錄係105年1月6日原告到被 告公司任職前之會議記錄,原告未曾參與該會議,且原告 嗣係因遭被告公司脅迫始於105年7月15日在該會議紀錄出 席人員名單末尾補上原告之簽名,要難執此遽謂原告從10 5年1月7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時起即同意上班時間為A班(10 :00~22:00)+B班(07:00~10:00)。況且,細譯 該會議紀錄之內容,並未記載被告公司要求何員工或何員 工同意被告公司以A班(10:00~22:00)+B班(07:00 ~10:00)為工作時間,是該會議記錄亦不得遽為原告同 意於被告公司任職之上班時間為A班(10:00~22:00)
+B班(07:00~10:00)。再者,原告自在被告公司任 職後即遭被告公司惡意欺壓,且每月短發薪資2,000元及 上班日夜間22時至翌日上午10時之加班費,經原告多次向 被告公司反應爭取,被告公司亦不予理會。為此,原告即 曾於105年4月18日以「moni」匿名寄發電子郵件向行政院 勞動部檢舉,顯見原告在離職之前確實曾因前述問題向行 政院勞動部提出申訴,是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應徵時就已 經同意依前述勞資溝通會議的上下班時間,且原告未曾因 前述問題向勞工局提出申訴云云,並非事實。然原告為繼 續留在被告公司工作,只能委曲求全繼續忍受被告公司之 欺壓。因此,被告上開抗辯,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⑹被告公司又抗辯稱原告在職期間未依被告公司規定巡房, 導致客人履客訴房間品質,經被告公司與原告溝通之後, 原告同意被告公司資遣云云,亦非事實。蓋因,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雖遭受被告公司欺壓,惟被告皆係盡心盡力 ,並無被告公司所稱未依被告公司規定巡房,導致客人履 客訴房間品質。再者,被告公司提出貴賓意見調查表及房 務部主管作流程表均屬私文書,原告謹否認該些私文書之 形式及實質真正。退步言之,縱使上開貴賓意見調查表為 真,原告為管理部主任並非直接與客人接觸之第一線服務 人員,且上開貴賓意見調查表之客訴皆屬被告公司硬體設 備不良之投訴,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況且,原告與被告公 司鬧翻之另一重要原因係被告公司自同年月10日起即違反 兩之約定,規定原告必須自當日晚間22時起加班至翌日上 午10時止,且工作內容亦與正常班相同,即原告仍須巡房 、檢視設備是否正常運作及緊急狀況排除、製作報表。期 間12小時,原告並非單純待命留意戒備而仍須持續密集提 出上述勞務,惟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 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即加班費,經原告多次反應爭取之後 ,被告公司亦不予理會,被告公司甚至因此逕行於105年7 月26資遣被告。被告公司嗣亦脅迫原告如原告不願意在被 告公司預先準備好之資遣費簽收單上簽名,原告連105年7 月之份薪資都無法領取(因按往例被告公司皆會在每月10 日前將原告上月薪資匯入原告之帳戶),原告因急需該筆 薪資維生,遂被迫於105年8月11日在上開資遣費簽收單上 簽名。況且,倘被告公司前開抗辯即原告在職期間未依被 告公司規定巡房,導致客人履客訴房間品質云云為真,被 告公司大可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 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何須預告資遣原告並給付原告預告期 間工資?因此,被告公司上開抗辯,亦非事實,不足採信
。
⑺又被告公司雖提出原告之個人出勤表用以證明原告同意於 被告公司任職之上班時間為A班(10:00~22:00)+B班 (07:00~10:00)。惟如前所述,被告公司自原告開始 上班後,除規定原告須自排班當日上午10時起工作至晚間 22時止共12小時外,並規定原告另須自當日晚間22時起加 班至翌日上午10時止,且工作內容亦與正常班相同,即原 告仍須巡房、檢視設備是否正常運作及緊急狀況排除、製 作報表。期間12小時,原告並非單純待命留意戒備而仍須 持續密集提出上述勞務,是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於排班日之 翌日上午7時前再打一次卡,僅係為製造一假象,即原告 於排班日晚間22時至翌日7時前可自行離開被告公司回家 睡覺或休息,迨翌日上午7時至10時始須再至被告公司工 作3小時,藉以規避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 定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因此,前述原告之個人出勤表亦 不得遽為原告同意於被告公司任職之上班時間為A班(10 :00~22:00)+B班(07:00~10:00)之證據。 ⑻被告公司雖提出原告之薪資調明細,用以證明其已給予原 告加班費云云,惟被告公司根本否認原告於上班日晚間22 時至翌日上午7時有加班工作之情況,是被告公司提出之 薪資條上載「假日加班費」與原告主張「原告上班日晚間 22時至翌日上午10時之加班費」,顯然毫無關係。然被告 公司卻假藉前述薪資調明細,企圖魚目混珠,作為其已發 給原告上班日晚間22時至翌日上午10時之加班費,實不足 取。況且,前述薪資條之內容亦有短發原告薪資等不實之 情況,經原告向被告公司反應未果後,原告始於105年4月 18日以前述「moni」匿名寄發電子郵件向行政院勞動部檢 舉,是不得逕以原告曾在支領全勤獎金現金2,000元時在 其上簽明,即遽認該薪資條之內容為真實或其已發給原告 上班日晚間22時至翌日上午10時之加班費。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如主文。(一)原告係於105年1月7日至被告公司應徵房務主任一職,當 時被告公司就巳清楚向原告說明上班時間為:A班(10: 00~22:00)+B班(07:00~10:00),用餐時間為:午餐 12:00~13:00、晚餐18:00~19:00(用餐休息時間共2小 時),月薪為新台幣36,000元(包括全勤及加班費和津 貼、獎金),工作內容為巡查房間之清潔度、備品是否補 齊更換、整理房務員清潔房間的間數、教育房務員如何清 潔打掃房間之工作。對於原告所說的檢視修繕水電設備工 作並不屬實、被告公司有聘請二位專業有證照的水電維修
員工(職稱:工務A、B班)輪流早晚班、專門負責水電設 備的檢視修繕,不可能讓一個非專業技能的房務主任去檢 視修繕水電設備,原告所說此工作內容,並非事實。被告 公司於105年8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清楚告知、原告上 班時間為上午10點至晚上10點可自行休息(打卡下班)直 到隔曰的早上7點才來上班巡視房間清潔度至早上10點, 每月約定(含加班費)工資36,000元。原告所說之勞資溝 通會議記錄、是於105年1月6曰全體員工經開會討論上班 時間之溝通決議,全體員工同意後都有簽名為憑,原告雖 在事後補簽名、但原告在應徵時就已經清楚告知勞資溝通 會議決議的上下班時間、原告並同意依照勞資溝通決議的 時間上下班、如果原告在應徵時不同意此上下班時間或於 105年1月7日開始上班後發現未依勞資溝通決議之規定上 下班和短發薪資2,000元,為何還能一直領取7個月的薪資 而沒去勞動局提出申訴,反而遵照勞資溝通會議決議的上 下班時間出勤打卡,因此原告所陳訴之內容、並非事實。(二)對於原告所陳訴於任職期間遭被告公司惡意欺壓、無憑無 據、並非事實,原告於任職後一直未依公司規定巡查房間 之清潔度、導致客人填寫意見表投訴房間清潔品質不佳、 實屬房務主任未確實巡查房間清潔品質之職責所致、非原 告所陳訴之硬體設備問題。反而是被告公司屢屢給予原告 機會、並於105年6月6日請原告再次詳閱:房務部主管~ 工作流程後簽名為憑、一直希望原告能依照公司規定確實 巡查房間清潔品質、但原告卻還是未依公司規定巡房,以 致被告公司以不適任予以資遣解雇、於105年7月26日與原 告溝通協調後、原告同意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給附 預告工資10日、資遣費、非自願離職書、並要求7月份薪 資及資遣費和預告工資等費用要領取現金,會於105年8月 11日來被告公司領取薪資和資遣、預告工資等現金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書、原告當天當面點收清楚現金金額和拿取非 自願離職書並核對簽收單金額無誤後親自簽名為憑、原告 之陳訴遭公司脅迫簽名,無憑無據、所言並非事實。(三)對於原告所陳訴之上班時間要求打卡、並非事實,打卡磁 片(悠遊卡)屬於各員工自行保管、被告公司只能要求原告 上下班確實打出勤卡、並不會要求原告於上班時間打卡, 被告公司已經提出明確的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表記錄、足 以證實原告之上下班時間。原告每月工時為(A班:每日10 小時xl4天= 140小時十B班:每日3小時xl4天=42小時、合 計:每月工時為182小時-勞基法規定160小時、加班時數 22小時xl.33倍=29. 26小時x 174.3元= 5100元)、被告
公司每個月給予原告加班費5,100元,薪資單上明確記載 給予加班費用、原告並無理由再要求加班費298,214元。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105年2至4月排班表各乙紙、原 告之出勤表乙份、勞動部陳情信箱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自105年1月7日起至105年7月26日止,雇用原 告擔任房務主任一職,每月約定(含加班費)工資36,000元 等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105年~2月 份至7月份(工務A.B)班表影本、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資方 主張的第2和第3條)影本、勞資溝通會議記錄表影本、105 年1月份至7月份客訴清潔度之意見表影本、房務部主管~工 作流程表、資遣費簽收單、出勤記錄表、薪資條明細表等件 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 下:
(一)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基法第1條 、第30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 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應依 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上開 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非有 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 均應遵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次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 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 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 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 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四、女性勞工,除妊娠 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依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 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另按勞動基準 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就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各款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
作時間之性質,乃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 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本件系爭工作規則業經被上訴 人報請台中市政府核備,上訴人擔任救護車駕駛工作,乃 屬上開規定所列之工作者,上訴人並自行協商排定各月份 值班表,次月照表實施,業已按月領取值班費,為原審合 法認定之事實,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間訂定之工 作規則及台中市政府同意備查函影本,暨上訴人提出之值 班表及值班費請領清冊影本等可稽;另上訴人楊繼武自承 :被上訴人「確實有將工作規則公告,且有時會將更改後 的工作規則送到我們辦公室,或送交每一位員工」等語( 見原審卷(二)七六至八六、一二四至一二九頁、六二七頁 背面)。原審並以上訴人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值班,因 非正常工作之延伸,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訟爭差額 加班費,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係一般旅館業,自87年3月1日起,經主管機關 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30之1條之行業,被告基於營業上需 要,於105年1月6日經勞資會議同意採行「(1)、四週內正 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 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2)、當日正 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3)、員工每日工時不足八小時者,依前述條文調移工時 計算,以月休4為最低休假日數。(4)、二週內至少有二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制度,此 有被告提出之有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6日勞資溝 通會議會議紀錄為憑,故本件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勞動條件 尚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而原告於105年1月7 日應徵房務主任一職,當時被告公司就巳清楚向原告說明 上班時間為:A班(10: 00~22:00)+B班(07:00~10:00 ),用餐時間為:午餐12:00~13:00、晚餐18:00~19:0 0(用餐休息時間共2小時),另工作內容為巡查房間之清 潔度、備品是否補齊更換、整理房務員清潔房間的間數、
教育房務員如何清潔打掃房間之工作,此亦有房務部主管 工作流程為憑,是被告辯稱其於原告應徵時已清楚告知原 告上班時間為上午10點至晚上10點可自行休息(打卡下班 )直到隔日的早上7點才來上班巡視房間清潔度至早上10點 ,此有房務部主管工作流程記載:6.晚上10點下班前、須 上五樓巡視走道燈是否關上、留電梯口燈其餘熄燈。˙˙ 8.早上10點上班時、須確實巡查公共區域的清潔。˙˙ 12.晚上10點下班前、所有樓層(待巡房)、皆得確實巡 視房間清潔品質。13.下班前統計房務員整理清潔房間的 間數等語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可採。
(三)另查,原告主張被告規定原告必須自當日晚間22時起加班 至翌日上午10時止,且工作內容亦與正常班相同,即原告 仍須巡房、檢視設備是否正常運作及緊急狀況排除、製作 報表,期間12小時,原告並非單純待命留意戒備而仍須持 續密集提出上述勞務云云;惟遭被告否認,是依前開判例 要旨,應由原告就自晚間22時起加班至翌日上午10時止, 且工作內容亦與正常班相同,即仍須巡房、檢視設備是否 正常運作及緊急狀況排除、製作報表等舉證以實其說。惟 查,被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 105年2至4月排班表各乙紙、原告之出勤表乙份為證,然 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僅能證明雙方就是否有 加班費271,768元,曾去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而已 ;另被告公司105年2至4月排班表各乙紙,亦僅能證明原 告於被告公司之排班狀況,另原告之出勤表係原告自己製 作,並未經被告承認,是原告是否有其主張之加班事實? 尚難認定。是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其有於晚間22時起 加班至翌日上午10時之情事,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其有本件加班事實云云,即無可採。(四)此外,依被告所提之資遣費簽收單上記載:本人鄭欽元同 意接受有馬旅館(股)公司資遣及所給付之資遣費(及其 它所有應給付項目)金額為NT$49,770元整無誤(明細如 附件),並繳回相關公司物品,經公司清點無誤。本人於 自願狀況下與有馬旅館(股)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接受資 遣,並了解本人權利義務事項,簽領上述款項後與有馬旅 館(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全部終止,今後不以任何理 由向有馬旅館(股)公司或其負責人要求任何其他權利、 給付或訴訟等對公司不利之行為,並保證本人已知的業務 機密及客戶資料不予洩漏,若有違反約定,本人願接受法 律制裁等語,是依前開記載可認原告同意接受被告公司資 遣及所給付之資遣費及其它所有應給付項目金額為NT$49,
770元,原告係於自願狀況下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接受資遣,並承諾今後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公司或其負責 人要求任何其他權利、給付或訴訟等對公司不利之行為, 是被告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加班費核與前開承諾相左,益 徵原告本件主張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 8,2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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