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寶生
訴訟代理人 趙樑雍
被 告 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臣
訴訟代理人 趙地鴻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勞簡字第47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惟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裁定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寶生 積欠的工資共新臺幣(下同)392796元,因為原告陳寶生於 民國(下同)103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月薪為30000元,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 至多240小時,派駐在文普新象大樓(台北市○○區○○街 000號),擔任保全人員至105年6月30日止,被告未依據勞 基法及約定書核給原告陳寶生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出勤工資 、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任意剋扣工資等,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7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依前開規定,尚毋庸經被告之同意,應予准 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9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 出陳情,訴說被告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據勞基法核 給原告1.任意剋扣原告工資。2.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 未給付假日出勤工資。4.未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二)經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派員對被告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實 施勞動檢查,,對其違法事項如下:
1.剋扣工資部分,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二項之規定。 2.未核實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規定。
3.未給付假日出勤工資部分,涉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 4.特別休假部分尚難謂違反勞基法。
(三)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84680元(如附件P. 6、7 、8) 1.原告每月工作(大月:25天、小月24天)含國定假日,每 日工時12小時。
2.依據約定書(附件P. 2)第四項工作時間,每日正常工時 為10小時(實際每日工時為12小時),及乙方繼續工作4小 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因此每日延長工時為3小時。 3.依據約定書第五項第三款,乙方延長工時按平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時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二。
4.依據勞基法第24條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①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以上。
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曰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二以上
總計延長工時工資計算:
月薪30000元,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時薪100元,出勤日: ① 103年 :100元×957.6 工時=95760元 ② 104 年 :100 元×1256.58 工 時 =125658元 ③ 105 年 :100 元×632.62 工 時 =63262元 合計:284680元
(四)假日出勤工資計算方式:日薪+延長工時(如附件P.9、10 、11、12、13)
每日延長工時3小時應計算為:前二小時xl又1/3,後二小 時xl又1/3
每日延長工時計為:2.66工時+1.66工時=4.32工時 ①103年假日出勤共計:
13天xl000元+13天xl00元x4.32工時=18616元 (7/23麥得姆颱風、9/21鳳凰颱風)
②104年假日出勤共計:
25天xl000元+25天xl00元x4.32工時=35800元 (2/27週五補上班(過年)、4/6週一補假、6/19週五補 班、7/10昌鴻颱風、8/7、8/8蘇迪勒颱風、9/29杜鵑颱 風、10/9補假)
③105年假日出勤共計:
12天xl000元+12天xl00×4.32工時=17184元 合計: 71600元
(五)大月多上一天班,共18616元
大月多上一天班,註:約定書第4條工作時間述明每月正 常工時至多240小時(如附件P. 1),每月工作24天,但大 月工作25天
①103年大月:5月、7月、8月、10月、12月小計:5天 ②104年大月:1月、3月、5月、8月、12月小計:5天 ③105年大月:1月、3月小計:3天
計算方式:日薪+每日延長工時
(1000元+100x4.32小時)xl3天小計=18616元(六)未休之特別休假(如附件P. 12)
共計:2年x 7天x日薪1000元=14000元(七)104年11月未經原告同意不知何故剋扣原告工資1300元, 經台北市勞動局開罰在案。(公司謂:10月份公司排班多 放一天假,所以扣原告一天工資)
(八)104年7月1日、2日,原告請病假二天,被告於同年8月剋 扣原告工資3000元,依據勞工請假規則(附件P. 12)第4 條但書,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則半發 給。今原告每日工資1000元,請二天普通病假,被告就剋 扣原告工資3000元顯已違法,應退還原告2000元。(九)制服費應退還原告600元,因為制服應由被告提供。 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392796元(延長工時工資284680元+假日出勤工資 71600元+大月多上一天班工資18616元+未休之特別休假 工資14000元+剋扣工資1300元+返還請病假工資2000元 +制服費600元= 392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十)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幸福保全:前略,後經調解達成共識於2016年8月10日被告 匯款新台幣1300元。
原告說明:匯入款項,被告未告知其款項之名目,況且當
初是調解不成立,今又說調解成立,其不矛盾。 2.工資計算:
幸福保全
每月延長工時加計薪資核算如下
20100+(83.75x66)=25628(月薪標準) 83.75x1.33x24=2674(加班費1小時) 故原告每月薪資為25628+2674+1698(駐點津貼)=30000元( 為工時10小時)原告說明:如依被告月薪20100元(指工時8 小時)然原告每日工時12小時其工資計算方式依法定月薪 計算
20100元+時薪83.75元x前二小時加班費天) +時薪83.75元x後二小時加班費(2xl%x24天) +未安排休息時間,時薪83.75x(lxl2/3x24天) =20100元+5360元+6700元+3350元=35510元 再加註點津貼1698元
合計:37208元
依被告之方式計算薪資,每月應發給原告37208元 實際工資是每日十小時為1000元
①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基本工 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人,因 此被告工資之計算有誤。
②証明日薪1000元:依據被告答辯狀0-000-000頁第四條,前 略,2016年8月10日被告匯款新台幣14000元于原告是發給 二年共14天的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因此再依據勞動部勞 動條3字第1050132601號函第四條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其計算平日「一日工資」之內涵。
3.延長工時計算:
①被告計算公式有誤,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參閱原告 11/1之準備狀第2項,行政院勞委會勞動字第1010131405 號函。
②其附件為勞動部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訂定,保全人員基本 工資試算表,其為10小時計算方式如每日工時為12小時則 再加2小時加班費。
4.假日出勤工資:
①出勤日包含國定假日,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每 共計19天,並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前略: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②依據約定書第六條第三項,國定假日出勤者工資加倍發給 。颱風天出勤工作:依據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
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七條,前略,但應雇主之要求而出 勤,雇主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宜加給勞工工資,並提供交 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它必要之協助。
5.未休之特別休假:2016年8月10日被告匯款14000元。 原告說明:
①當初被告未告知其匯款項目為何,令人不解。 ②此乃二年共14天未休之特別休假的工資。
6.大月多上一天班爭執點
原告說明:依據勞動契約第四條,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 ,每月正常工時至多240小時,因此大月時多一天,故其 工時多10小時,所以多加一日工資,及延長工時2小時, 和未安排休息一小時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4月1日起於本公司任職,因於社區保全工作 不佳,因社區委員會要求予以調整調職(附件1、2),然 至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填寫離職申請單(附件3)後於翌日 無故離哨曠職止,共計任職2年2個月。原告於本公司任職 期間原告與本公司之薪資約定,及例假休假規定皆依原告 與被告雙方之約定履行勞雇關係(證據1、2),自原告任職 至今每月薪資皆足額依時發放(證據3),然原告於正常約 定薪資外,以勞檢檢查申訴罰緩、勞工調解乃至今日法院 訴訟之手段,要求被告給付原告額外金額亦由695300元調 整至今392796元(證據4、5),此實有勒索恐嚇雇主取財之 嫌,且原告所提之起訴內容與事實多有不符。為維被告企 業生存權益,鑒請法院公裁。
(二)原告準備狀之主張亦重複起訴狀之訴求,其被告於答辯狀 ㈠內之事實與理由第二項及第三項亦已加以說明及答辯, 而原告起訴狀及準備狀一再迴避勞動基準法84之1條之內 容,請參閱勞動部(其附件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 間審核參考指引(證據九),之內容明確指出其保全總工 時上限為288小時,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日正常工 時不得超過10小時。然原告始終用8小時計算工時,與約 定書(證據一)及勞動基準法84之1條相悖離,此為謬誤 一;於上述證據九內容,(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亦是原告準備狀第一條第四點 訴求,於原告雇用關係成立起,即按約定書內之約定及法 令規定每月排休六日,其中已包含年節及例假日(證據一 ),而原告刻意歪取上述法令,除每月排休六日外,凡於 正常工作時間內遇例假日皆應工資加倍發給,如此原告每 月僅需工作半個月或是正常休假亦可領取雙倍薪資,與現
今事實脫離(台灣目前無一般保全無此實例),此為謬誤 二;勞動基準法84之1條為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原告一再引用37條故為謬 誤三,因依法令及約定書規定,原告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 ,加計休息1小時,加班時間每日僅1小時,非原告所訴之 加班時間及計算方式,被告於11月份答辯狀中亦已說明答 辯,故此為原告謬誤四。
(三)按原告準備狀第二條工資說明部分,引用勞基法第30條, 被告予以反駁,其原因同上受84之1條限制,原告與被告 於勞工局調解時及答辯狀內既已反覆說明及解釋84之1條 于原告知悉,然原告置若罔聞,原告之準備狀亦可證明其 別有用心。
(四)原告準備狀第三條,引用北市勞動局發給被告之行政處分 函文(證據十)為依據,企圖誤導法庭對被告,系爭部分 之判斷,特此辯駁說明,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二項部分, 被告已於11月份答辯狀中說明原委,並且亦將差額匯予原 告(證據十二)。第二項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勞動 部未依84之1條用2 40小時既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計算延 長工資,與法規不符,被告業已向勞動局提起申訴中(證 據十一),其三,未給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基法39條, 如北市勞動局發給被告之函文,此系於105年1月16日選舉 曰(總統選舉……)原告正常出勤未予補假,故被告未加 倍給予當日出勤薪資819元,故被告已於105年11月11日, 將差額819元支付與原告(證據十二),原告亦知悉,今原 告刻意迴避法令、或曲解法令、或利用公單位之函令擴大 解釋,意圖假公營私,達其斂財目的。
(五)就原告準備狀㈡事實理由部分答辯如下: 1.原告準備狀㈡之工資計算亦再次重複起訴狀及準備狀之內 容,其被告已於答辯狀㈠內之事實與理由第二項及第三項 答辯,答辯狀㈡中亦多次再說明答辯,原告任意加總且妄 稱其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為每月為37208元,加計公司負 擔勞健保(3256元)及6%勞退金(1728元),被告須給付原 告之薪資高達42192元,高於該服務社區最高主管(總幹 事)薪資40000元(證據13)豈不荒謬。 2.就原告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工資部分:被告答辯狀事實理 由第二項及、第三項及答辯狀㈡中已答辯說明,被告不再 重覆說明,其休假約定依勞雇雙方之約定(證據一)執行 ,其甚明確。
3.特休假部分按舊法規定未予請求可不給付,但被告仍於調 解會中承諾予以支付原告(證據五),原告竟辯稱未予告
知,原告睜眼瞎說:被告無話可說。
4.大月多上一天班,原告於就職面談時就已告知合意約定雙 方薪資及工時、休假等……,後再以書面(證據一)約定 ,未安排休息部分,原告皆依約定(證據一)休息一小時 (半小時用餐時間及半小時休息),以上不包含於工作當 中違反規定脫哨返家(探望母親)與值勤中睡覺休息,被告 基於人情世故未對原告予以處分追究,然而今原告一再說 謊詭辯,未給予一個小時休息與事實真相不符,原告所訴 之事實其真偽不辯自明。
(六)就法理而言:被告與原告於就職之初(於社區會議室), 雙方既已口頭合意約定工資、出勤時數、休假規定等…, 依民法要旨其契約已成立(民法一百三十五條),後又以 相關書面補強約定後簽名用印成立,今原告於被告公司就 職數年後因工作不良、表現不佳,屢遭社區要求調職後, 心懷不滿且推翻就職時雙方約定,原告今無理要求正常薪 資以外之金額於法於理不合,請求法官鈞裁駁回。(七)就實務事實而言:就被告與原告派職服務社區,簽訂之服 務合約(證據14)內容而言,合約價為357000元,扣除被 告及其他同仁薪資,再扣除回饋項目(無償影印機含材、 居家宅修派遣、清洗水塔費用及花草修剪),僅餘利潤1 萬元左右(證據13)。今就原告薪資要求計算如下: 392796元(原告要求金額)除已26(原告服務2年2個月)等 於15108元(原告要求被告加付薪資每月平均值),故以 每月15000元計算。依該案場服務人員9人計算(證據13) ,15000元x 9 (服務人數)=135,000元(原告每月要求額 外增加之人事薪資費用,15000元(被告利潤)扣除13500 0元(不含勞健保增加成本)=120000元(被告因支付人事 成本而增加之虧損)。被告每月為僅賺1萬餘元利潤但需 賠付12萬元之虧損,試問合理嗎?如此生意有人願意做嗎 ?以被告公司目前所服務的百餘合約為例000000 x100( 100個社區)= 00000000元(預估被告每月總虧損金額) ,每月虧損近千萬之鉅,合理嗎?被告僅是一間中小企業 公司,月營業額不過千萬,若此,不出月餘被告既可倒閉 !保全業亦可於台灣消失滅跡!原告違背常理之訴,請求 鈞裁駁回!
(八)綜上論結,原告所提準備狀內容與雙方約定及現行法規( 勞基法84之1條)不符,且所提證據皆無理由,請法官明 鑑,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284680元、假日出勤工資71600元
、及大月多上一天班工資18616元部分:
①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基法第1條 、第30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 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應依 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上開 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非有 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 均應遵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次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 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 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 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 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四、女性勞工,除妊娠 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依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 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另按勞動基準 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就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各款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 作時間之性質,乃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 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本件系爭工作規則業經被上訴 人報請台中市政府核備,上訴人擔任救護車駕駛工作,乃 屬上開規定所列之工作者,上訴人並自行協商排定各月份 值班表,次月照表實施,業已按月領取值班費,為原審合 法認定之事實,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間訂定之工 作規則及台中市政府同意備查函影本,暨上訴人提出之值 班表及值班費請領清冊影本等可稽;另上訴人楊繼武自承 :被上訴人「確實有將工作規則公告,且有時會將更改後 的工作規則送到我們辦公室,或送交每一位員工」等語( 見原審卷(二)七六至八六、一二四至一二九頁、六二七頁 背面)。原審並以上訴人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值班,因 非正常工作之延伸,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訟爭差額
加班費,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被告係經營保全業,自87年7月27日起,經主管機 關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條之行業,被告基於營業 上需要,於103年3月27日經勞資雙方同意調整工作時間採 一日值班12小時及日夜輪值,每月輪休6日方式(不論大 、小月份),各現場之輪值,輪休由各現場配合實際需要 調配。各員均需照主管排定之輪班表定時間輪值輪休,年 節及例假日,天然災害時期亦同,不另補假或補發津貼, 此有被告提出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一覽表、服 務說明暨同意書、定期僱用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函、約定 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是原告任職期間之工時為一日值班 12小時及日夜輪值,每月輪休6日方式(不論大、小月份 ),各現場之輪值,輪休由各現場配合實際需要調配。各 員均需照主管排定之輪班表定時間輪值輪休,年節及例假 日,天然災害時期亦同,不另補假或補發津貼,並無違反 勞動法令或兩造契約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284680元、假日出勤工資71600元及大月多上一天 班工資18616元,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改發工資14000元及剋扣工資 1300元部分:
經查:被告業於105年8月10日分別將上開金額匯入原告郵 政存簿,此有被告所提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被證六),被 告已履行完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三)原告請求退還請病假剋扣工資2000元及退還制服費600元 部分:
經查:依被告所提前揭兩造簽訂之服務說明暨同意書之約 定:...凡因未經核准缺勤遲到、早退等,視同曠職; 曠職不得支領當日薪資(第三條第二項)...本公司( 即被告)所發給之服裝與配備等費用雙方同意由薪資中直 接扣除(第七條)各等語,此有該同意書影本乙件在卷可 考。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請病假相經核准之相關請假證明 ,則原告請求返還扣款,自屬無據;又被告依前揭約定自 原告薪資中直接扣除服裝費用600元,亦無不合,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27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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