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105年度,35號
PCEV,105,板勞簡,35,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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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沈千鈺
被   告 鄭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原告私人物品:美髮用品Lex 、剪刀、 萊肯洗髮精、資生堂洗髮精、離子夾、電推、梳子、剪髮巾 、萊肯染膏、燙髮藥水(資生堂中美嬌兒)、鍋子、文具 、三層和五層拉式抽屜、腳踏車、3C產品(電腦主機、筆電 )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 復嗣於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之基 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符,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開設妃絲美髮造型沙龍,自104 年10 月起聘雇原告為員工,雙方間訂有勞動契約,約定每月薪資 20,000元,然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薪資,更無預警 歇業,尚積欠原告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4 月止計7 個月 ,共計140,000 元之薪資。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 。
三、被告則以:妃絲美髮造型沙龍於105 年10月份才開始營運, 兩造約定的薪資並非20,000元,原告於105 年10月至12月是 試用期,薪資低但有抽成是美髮界的算法,且伊已按期給付 原告薪資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開設妃絲美髮造型沙龍,原告自105 年10月起 為被告所聘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薪資為月薪20,000元,被告於 勞動契約期間並未如數給付薪資,迄至105 年4 月止尚積欠 薪資140,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兩造約定之薪資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 0,000 元薪資是否有理?
㈠經查,證人蔣佳吟於本院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伊自104 年10月起受被告聘僱在妃絲美髮造型沙龍工 作,直至105 年4 月為止,並沒有試用期;伊跟原告的薪資 及任職期間都一樣,被告一開始說底薪1 萬元,再另外抽業 績,我們抽3 成、被告7 成,但是11月5 日領10月份薪水時 ,被告只給底薪,沒有給抽成,後來第二個月開始,底薪就 沒有10,000元,直到12月5 日要發第二次薪水時,被告又說 底薪10,000元就是給三個月,之後另外再談,但還沒到第三 次發薪時,被告又說底薪10,000元太多,原告跟我就向被告 說這樣的話,業績抽成的比例要提高,被告也同意,所以抽 成的比例變成我們抽4 成、被告6 成。到105 年2 月底,被 告就不打算發薪水,打電話也找不到被告,找到被告時,她 就改口說沒有底薪,一樣是用抽成的,後來我跟原告的薪水 只有抽業績4 成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 頁至第3 頁),足認兩造約定之薪資並非原告主張之月 薪20,000元,而係底薪10,000元加上抽成部分。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薪資140,000 元未給付等語,經查: 證人蔣佳吟到庭證稱:我們任職期間被告沒有按期給付薪資 ,印象中只有給過3 、4 次,104 年10月份的薪水被告一開 始只給底薪1 萬元,因為她認為沒有抽成的部分,但後來她 還是有把抽成的部分給我們,這是唯一有給足薪水的一次。 本院卷第32頁的記載是被告寫的,上面記載是正確的,所以 原告104 年10月的薪資為底薪1 萬元加業績抽成1,899 元、 客數抽成990 元及被告自己說要給我們的餐費2,600 元;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的記載都是正確的,那是我們製作的, 由上面的表格來看,本院卷第33頁也就是104 年11月的部分 ,原告薪資就是底薪10,000元加上業績抽成1,309 元、客數 抽成1,050 元,是在12月5 日領也就是本院卷第34頁有我跟 原告簽收的部分,但是只有領到10,000元;本院卷第35頁就 是104 年12月份的薪資,算法一樣,但要扣掉染膏兩條的錢 ,一條200 元,所以共要扣400 元,而且被告突然要給我們



餐費;本院卷第36頁也是,但因為被告沒有按時給付薪水, 所以變成我們必須先借支,上面寫原告部分567 ,表示應該 剩欠567 元;本院卷第37頁是105 年1 月,原告的薪水是被 告所說的底薪7,000 元加上抽成2,598 元沒錯,本院卷第39 頁是105 年2 月的薪水,原告是4,532 元,這是我寫的,但 上面的已清是被告寫的。沒有印象有沒有領到104 年12月、 105 年1 月的薪資,因為105 年1 月時就找不到被告了等語 (見本院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相符,且原告亦自承證人所述均實 在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是 根據證人蔣佳吟上開證述及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之薪資表 ,原告104 年10月份薪資為15,489元(計算式:底薪10,000 元+餐費2,600 元+業績抽成1,899 元+洗髮客抽990 元= 15,489元)、104 年11月份薪資為14,959元(計算式:底薪 10,000元+餐費2,600 元+業績抽成1,309 元+洗髮客抽1, 050 元=14,959元)、104 年12月份薪資為14,067元(計算 式:底薪10,000元+餐費1,300 元+業績抽成1,487 元+洗 髮客抽1,680 元-材料費400 元=14,067元)、105 年1 月 份薪資為9,598 元(計算式:底薪7,000 元+抽成2,798 元 -材料費200 元=9,598 元)、105 年2 月份薪資為4,532 元。
㈢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 院勞動部於103 年9 月15日公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而由證人蔣佳吟上開證述 可知,原告每月薪資均未達基本工資20,008元,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每月20,000元,核屬有據。又原告於本院中自承 :104 年10月份有領到9,550 元、12月5 日有領到10,000元 ,105 年2 月的4,532 元因為頂讓這間店有跟被告互相抵銷 等語(見本院卷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而 被告有全額支付104 年10月薪資及給付104 年11月薪資10,0 00元,且原告有向被告借支9,500 元等情,業經證人蔣佳吟 證述明確如上,且原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金額自應由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至被告抗辯已按月如數給付原告 薪資等語,惟除證人蔣佳吟上開證述原告已領得薪資或借支 之部分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已如數給付原告薪資,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積 欠薪資為100,479 元(計算式:20,000元×7 -15,489元- 10,000元-9,500 元-4,532 元=100,479 元),原告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4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2,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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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