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吳依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上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檢舉人魏文政報稱樓上異議人吳依 芸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開始每日晚上播放音樂、敲擊牆壁 製造噪音員警曾經勸導仍未改善,經該社區鄰居魏文政、曾 四妹、簡愫瑱、江玉環、蔡慎治等5證人製作檢舉筆錄及查 訪紀錄稱均有聽聞異議人該住處或方向於深夜1至3時有發出 類似敲擊聲響每次持續2至3分鐘,經通知異議人吳依芸到案 說明,供稱沒有製造噪音也有聽到聲音,係二樓找她麻煩, 本分局於106年1月19日訊問異議人後,於106年3月1日予裁 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106年3月13日送達處分書,異 議人於106年3月14日聲明異議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職業關係,需要與鄰居維持良好關 係,並無理由刻意製造噪音;且異議人住處其實與鄰居建築 結構相連,聲音會互相傳導,異議人曾在事情發生後去拜訪 詢問同棟結構住戶是否有聽到凌晨的噪音並且從何處來,A. 本棟三樓住戶表達聲音似乎是從他們樓上發出,有踱步聲、 敲擊聲等等;B.本棟右側棟一樓(6弄4號)和三樓(6弄4號 )則說聲音是從本棟的方向傳來不清楚是哪戶;C.問過里長 ,里長說本戶上方二樓(2號)住戶說聲音是從本戶發出, 以及里長表示本棟右側二樓(6弄4號)則說聲音從上方發出 ;D.最右側棟二樓(6弄6號)則說聲音從上方傳出以及右側 棟五樓(6弄4號)說聲音很早就有了;E.異議人住戶對面一 樓表示沒聽到上述的凌晨噪音,因此聲音來源僅能依照相似 方位辨別,並無法清楚研判聲音從異議人住處傳出,僅依個 別人員主觀進行指認,此處分無法令異議人信服等語。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 須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可 認為妨害公眾安寧。查異議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為護法之事 實,業據檢舉人魏文政於警詢指證大約自105年12月15日起 至106年1月11日止,該住戶幾乎每天凌晨都用不知名的東西
敲牆壁及音樂很大聲製造噪音,該噪音已經影醒無法正常睡 眠,母親鄭清嬌已經看精神科等語歷歷,又同棟住戶即證人 曾四妹(2之3號4樓)於警詢時證稱:同棟2號1樓住家有噪 音擾人,每天都有,斷斷續續的叩叩聲,每次約10分鍾,時 間晚上11:00起至2:00,12月初到現在,晚上被吵的無法 入睡等語;證人簡愫瑱(4號2樓)於警詢時證稱:該住戶常 常晚上11點或凌晨0時至1時間發生像在拿東西敲牆壁的聲音 ,該噪音聲音每次敲的時候約持續3-5分鐘,停一下又繼續 敲,反覆約1-2小時,持續超過一個月了,影響睡眠等語; 證人江玉環(4號1樓)於警詢時證稱:該住戶發出噪音時間 基本上都是晚上兩、三點,有時候下午也會,大概都是幾分 鐘左右等語;證人蔡慎治(4號2樓)於警詢時證稱:該住戶 發出噪音大概都是半夜1、2點或2、3點,一次敲打都持續2 -3分鐘,該噪音影響導致無法睡覺等語,上開檢舉人魏文政 所指述與證人曾四妹、簡愫瑱、江玉環、蔡慎治證述,或就 噪音發出時間、持續時間等或有部分不符,然撿舉人與證人 在家時間或在家從事活動本難一致,上開檢舉人、證人間不 符處,尚難認有矛盾,又況撿舉人及證人對異議人發出噪音 ,噪音發出時點在深夜凌晨、噪音影響睡眠等基本事實陳述 均相符合並無矛盾,堪認異議人應有於上開時地製造噪音以 致妨害其鄰近住戶等公眾安寧之情屬實。異議人上開所辯云 云,要與事實相違,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上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屬實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 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無不當。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