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青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106 年1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3754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林青茂賭資新臺幣肆萬肆仟元部分之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晚間8 時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查獲異議人於非 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沒入異 議人所有置於身上之44,000元及賭桌上之2,030 元,然異議 人上揭置於身上之44,000元(聲明異議狀誤載為46,000元) ,並未做賭博用途,係過年祭拜祖先所用,異議人為孤苦老 人,身體也不好,希望能返還遭沒入之44,000元(聲明異議 狀誤載為46,00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關 於沒入異議人44,000元(聲明異議狀誤載為46,000元)賭資 部分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沒入,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將現場查 扣異議人所有之46,030元以賭資為由沒入,惟查,異議人於 警詢時自始堅稱賭資為2,030 元,身上之44,000元係欲返鄉 過年所用等語,且44,000元確非自賭桌上所查獲,另參以其 餘賭客所供稱之賭金金額及遭查獲之賭資數額均不大,亦無 人指稱異議人身上之44,000元確係賭資,此外,依卷內事證 ,尚無其他證據足證上揭款項確為異議人用以賭博之賭資, 自難認異議人所有之44,000元係用以賭博或因賭博所得之物 ,揆諸前揭說明,既難遽認該等款項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所用或所得之物,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所為沒入處 分,顯有不當,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 44,000元之沒入處分,為有理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