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6年度,49號
PCEM,106,板秩,49,201703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聖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3月15日新北警海秩17字第10633979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空氣槍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年3月11日23時5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堤外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柯智遠黃柏誠程致嶸於警詢時之證稱。(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玩具空氣槍 2把)各乙份及查獲照片3張。
(四)扣案之玩具空氣槍2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 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 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 之非行。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 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 係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



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惟依前述定義,本 條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對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 ,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 ,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 ,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 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四、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 物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稱伊要測試槍枝,只有在無人 的空地射擊寶特瓶及對天空進行射擊,並沒有打流浪狗云云 ,惟尚難認此係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 至為灼然,堪予認定。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 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玩具 空氣槍2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 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 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