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868號
TCHM,90,上訴,1868,200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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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三十
            住桃園
            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長青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推土機及垃圾車,為從事業務之人,曾 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八F─二一二號曳引車及五F─七二號子車,載運垃圾至南投 市○○里○○○○路十號環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環偉公司)垃圾焚化爐 前,將車斗尾門打開以鐵鍊鉤住於該車右側鐵鉤後,升起車斗傾倒垃圾,因第一 次未能將垃圾倒盡,乙○○遂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依環偉公司負責人許克松之指 示,將曳引車重行倒車後再將車斗以更高角度舉昇便能將垃圾傾倒完畢,其本應 注意該垃圾子車車斗之後門極重,若未能妥適固定將有脫落之虞,且當子車以高 角度舉昇時,其後門更有脫落之危險;並應注意該垃圾車舉昇操作時,附近是否 有人在危險範圍內,若有則應予驅離,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該垃圾子車後門因舉昇過高,門鉤鬆脫甩出,當場 擊中立於車旁之許克松,使許克松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 因心肺功能衰竭而不治。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至南投縣警察 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驗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其駕駛之右揭垃圾車,於第二次傾倒垃圾時,車斗 尾門掉落擊斃許克松事實不諱,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婁峰銓、陳文烈,證述情節相 符,另有照片多幀在卷可佐。又被害人許克松確因本件事故傷重不治,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在卷可憑。二、被告為職業司機,多次操駕該噸位龐大之垃圾車載卸垃圾,又其子車車斗後門甚 重,若未能妥適固定,勢有脫落並擊傷他人之虞,尤其當子車以彎角度舉昇時更 甚,被告自有注意其牢固性及防範危險距離內有人在場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 亦非不能注意。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而以我不是故意的,我也不想發生這種事



云云,資為抗辯。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第二次倒垃圾舉昇車斗時鈎子鬆脫所致, 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照片可稽。而據被告本院供稱:「因為車斗鈎子有點故障, 鈎子沒有勾好才掉下來」,「因為車斗的鈎是三公分厚的鐵,用久生銹,我第二 次倒垃圾時脫勾:::」,「因為原來鈎子壞了有銲接過,沒有注意也不知道」 等語。足見被告未盡檢查維修車斗鐵勾之安全性,以及疏未留意危險距離內有被 害人許克松在場之注意義務,洵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許克松之死亡,具相當因果 關係,空言否認過失,自無可取,犯行明確。
三、被告乙○○係以駕駛為業,雖平時所駕駛者為推土機,惟其亦自承老闆有時會要 伊去開垃圾車,且已倒過四、五次,應仍屬從事業務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向員警自首 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到庭證明屬實,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顯均難謂有 理,但原判決根據承辦員警丙○○之書面證詞(查詢表),作為認定被告自首之 證據,既有違誤,仍應撤銷改判。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 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月十 一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 ,亦同」,可見未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如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經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在六月以下者,即應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 審酌被告過失尚非重大,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理賠等一切狀況,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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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