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400號
TPAA,106,裁,400,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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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鹿潔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秀毅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相對人係抗告人花蓮運務段和仁站業務士資位站務佐理。 因於民國104年5月18日酒後駕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6月3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又於同年5月24日酒後駕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4年7月9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4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9月17日104年度聲字 第590號刑事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相對人執行完畢。抗告人以相對人 上開二行為,有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事由,先後於104 年10月30日以鐵人二字第1040038033號令及同年12月11日鐵 人二字第1040043290號令核布,各記相對人1大過處分(見 抗告人答辯卷第1頁、第3頁),並將該二行為以104年12月 29日交人字第1040041772號交通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 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見原審卷第12頁)。嗣抗告人於 105年1月11日以鐵人二字第1050000668B號函核定年終考成 考列相對人丁等及同日鐵人二字第1050000668A號令核定相 對人免職(見原審卷第24頁及第22頁,下稱原處分)。旋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鑑字第13678號議 決書處相對人降貳級改敘之處分(見原審卷第15頁,下稱懲 戒處分)。相對人遂於105年1月22日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5公審決字第0 130號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 原處分已失其效力而駁回相對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2次各記一大過之處分因懲戒處分議



決後向後失效,然揆諸銓敘部106年1月16日部特四字第1064 184484號函之意旨(參本院卷附件9),此效力不應影響原 處分之效力,亦即相對人2次各記一大過之處分與原處分, 不應如原裁定所認視為同一處分,進而因懲處處分而失效等 語。
四、本院查:
㈠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或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及第264條、第2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不論係提起上訴 或抗告,均屬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之 方法,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或抗告之餘 地。申言之,抗告乃當事人或受裁定之利害關係人,對於下 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法院聲明不 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訴訟行為。抗告制度既係為抗 告人之利益而設,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 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至原裁定是否 對其不利,應以裁定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對於當事 人或受裁定之訴訟關係人不利,或不服裁定說明之理由,皆 在不許抗告之列。
㈡次按,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1條規定:「為稽核 公務員懲戒法第28條第3項懲戒處分之執行,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規定:「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同辦法第6條復規 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是就公務人員同一違 法失職行為,倘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後,該公務人員所 屬行政主管就同一行為所為之懲處處分即失其效力,以司法 懲戒機關之處罰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先後兩次酒後駕 車行為,經抗告人各記相對人1大過處分,並將該2行為移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參原審卷第12頁)。嗣抗告人依據 前開懲處處分核定年終考成考列相對人丁等並予免職,而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則對於抗告人所移送之相對人2次酒駕行為 作成降貳級改敘之處分,上開事實,為原審依據調查證據之 結果所確認,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斷 法律適用之依據。而依上開事實可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 為降級改敘之處分,係就抗告人對相對人先後2次酒後駕車 行為移送懲戒部分,此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第6頁倒 數第9行至第13行理由即明。又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 下稱考成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之考 成,依本條例行之。(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成…分 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及獎懲,規定如下:…丁 等:不滿六十分。年終考成…考列丁等者,免職。…(第 2項)年終考成…考列…丁等之條件,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第14條規定:「…考成應予免職人 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第15條 復規定:「(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關 (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 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其任用案應送銓敘部 者,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另依銓敘部94年10月27日部 法二字第0942547535號函釋「…㈡主管機關部分:1.主管機 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所屬機關之考績後,報送本部銓敘 審定。…㈣處分作成部分: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案經本部銓敘 審定後,服務機關(或免職令核發權責機關)製發免職令及 考績通知書,應同時送達受考人,免職令應附記處分理由及 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3項)…。」準此,交通事業人員年 終考成累積達2大過而考列丁等之免職事件,依前揭考成條 例規定,應經機關首長覆核,並送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 核定,該免職令即得作為另行提起救濟之標的,而其任用案 部分則應送銓敘部審定。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先後2次酒後 駕車行為各記1大過處分後,並於翌年核定相對人年終考成 考列丁等同時為免職之處分,相對人就免職處分部分向保訓 會提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此部分程序所針對者乃抗告人 所為免職處分部分,此參復審決定書第3頁明載審理標的為 免職處分即明。而相對人就上開復查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免職處分)及復查決定,經原審以 相對人訴請撤銷之原處分既已不存在,即不符提起撤銷訴訟 之要件,亦無再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法律上利益,而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訴(參原裁定第4頁第15行至第22行),其審理 標的亦僅為免職處分部分,至為灼然。雖原裁定認為抗告人 因相對人2次酒駕行為記二大過,所為年終考成核定相對人 丁等併予「免職」之原處分,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該2 次酒駕行為之同一事件,已作成降貳級改敘之處分而失其效 力,「免職處分」與「懲處處分」(即記過之處分)有別, 其認免職處分因嗣後懲戒處分之作成直接當然失其效力,惟 抗告人所為免職處分究係因為記過處分之考成結果而來,記 過處分既因懲戒處分之作成而失其效力,抗告人依據該記過 處分核定之考列丁等免職處分之事實因之變更。本件原裁定 之主文係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訴,屬對抗告人有利,揆諸上



開說明,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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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