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377號
TPAA,106,裁,377,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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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羅喆強
 龎玉華
 黃紹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 聞 律師
 楊啟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李宗翰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羅喆強龎玉華黃紹業於100學年度分別擔任 新北市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下稱○○○○)校 長、特教組組長及輔導室主任,於執行職務期間,與該校范 姓會計主任等人,明知○○○○與○○公司等廠商並無實際 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廠商開 立與○○○○未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經由張姓庶務組長交



上訴人龎玉華黏貼並登載不實金額於○○○○各類用途粘貼 憑證用紙並核章。復由上訴人黃紹業羅喆強及范姓會計主 任於前開文件上核章,據以辦理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下稱國教署)補助特教班經費核銷事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認定上訴人等觸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5條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考量渠等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因素,爰以民國104年3月26日103年度偵字第13724 號、104年度偵字第139號、第700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處 上訴人等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 ,分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 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等故意共同實施上開行為已 違反私立學校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條及行政罰 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12月4日新北府教中字第00000 00000號函分別裁處上訴人羅喆強龎玉華40萬元罰鍰,並 各於裁罰額度40萬元內扣抵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10萬元, 核予裁處30萬元;另以104年12月4日新北府教中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裁處上訴人黃紹業30萬元罰鍰,並於裁罰額度30 萬元內扣抵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核予裁處25萬元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三、本件上訴人等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而諭知上訴人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雖無刑罰之名, 但本質上仍屬國家之處罰,與刑罰並無不同。縱認其為特殊 之處遇措施,但捐款行為具有行政罰鍰之性質,故檢察官諭 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自不得再就同一行為, 另為行政裁處,否則即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結論參照) 。上訴人之行為,業據檢察官以涉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由,為附 條件之緩起訴在案,詎原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同 一行為,仍得依私立學校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 26條第3項之規定,另予裁處云云,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而於法有違。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 之理由,未加以審酌,更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何以不可採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在接受檢察官附 條件緩起訴前,檢察官並未告知上訴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尚會遭行政機關之行政懲處,致上訴人無法衡量是否接受 緩起訴處分,而喪失程序選擇權之機會。倘允許行政機關就 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諭知支付之公益金額不足之部分,再



予行政裁罰,則行政機關除違反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外,亦 有行政罰僭越刑法規範界限之裁量恣意之違法等語。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 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 定,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 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當然之解釋。此觀該條項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時,業增 列「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得裁處行政罰之項目及其修正理由 即明。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上義務規定 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 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 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優先適用」(第1項之立 法理由參照),揭櫫「刑事優先原則」;惟若前述行為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行為二罰之疑 慮,故此時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易言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增訂意旨,未有禁止行政機關不得對 行為人再課予支付金額之裁罰,僅拘束行政機關如依行政法 上裁處行為人罰鍰時,應注意比例原則,扣抵行為人已繳納 之緩起訴處分金至明。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 、德國學者及國內學者、法官之見解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結論參照,主張渠等 因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 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被上訴人再以渠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依行政罰法裁處罰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洵不 足採。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未告知上訴人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尚會遭行政機關懲處,亦非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私 立學校法第80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裁罰之阻卻事由,上訴人 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亦不足取。因將上訴人 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係就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已為論述之事項,泛言有不備 理由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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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