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巫琨瑞
巫坤儒
巫益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地籍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針對作為「再審對象 」之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92號確定裁定) ,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所言再審事由均指向其他確 定裁定之違法情事,而與本案再審對象(即本院105年度裁 字第1192號確定裁定)無涉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當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其客觀經過及具體主張,則可簡言如下:
㈠聲請人3人及訴外人巫楊盡因地籍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作成103年度訴 字第440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起訴。聲請人等因此提起上訴 ,但因未依限繳納上訴裁判費,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4 年5月12日作成103年度訴字第440號「駁回上訴」之裁定, 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下稱原審 確定判決)因而確定。
㈡聲請人嗣後於105年3月3日對前開「103年度訴字第440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5年度 再字第7號裁定,以未遵守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 所提之再審之訴。聲請人因此提起抗告,本院作成前開105 年度裁字第1192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㈢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92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 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但其再審理由,卻非針對本件再審對象 為論述,而是主張「其等於105年10月6日收受本院105年度 裁字第1192號確定裁定後,發現原審確定判決之作成有違『 法官迴避』之規定。且依『新認事用法』可選定當事人代表
,故無『一造辯論』之適用。再者,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且因彰化縣 政府行使變造文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之適用。另外,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之適用,無時效過時問題」云云。 所述內容完全與本件再審對象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92號 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無涉。
三、是以聲請人顯然未針對本件再審對象,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