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300號
TPAA,106,裁,300,20170316,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蔡人舉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林育祺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1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8月27日以「萬向接頭」向被上訴人 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22項,同時聲明以97年 12月31日申請之我國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 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經被上訴人審查准予專利, 並發給發明第40702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 人於104年3月2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4年8 月20日(104)智專三㈢05051字第10421111730號專利舉發審 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22 舉發不成立」行政處分。上訴人就前開舉發成立部分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5年2月4日經訴字第10506300520號 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 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第一對卡段」係設在「套接環」之「套接內周面」內 ,是當「承接筒」與「套接環」完成套接之動作時,該「承 接筒」之「第一卡制段」(531),將與設於「套接內周面 」內之「第一對卡段」(524),形成一互相反扣(對卡) 之作用力。又因「第一對卡段」係設在「套接環」之「套接 內周面」內,故於安裝時,仍可由「套接環」之外緣施力, 以達便於安裝之目的。相對於此,證據2雖揭露一於「限止 環」(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套接環」)上設有數組「彈卡部 」(51),用以反向卡制於固定部(23)之限止部(24)之 技術特徵;然該「彈卡部」(51)既被認定為「一兩側剖槽 斜向壓制,使其略具有彈性之結構體」,當然即於系爭專利 所稱不具任何條件限制之設於「套接內周面」內之「第一對 卡段」,難謂為實質相同;且證據2之「彈卡部」既係利用 「彈力」完成安裝,則隨著使用時間之增長,該「彈卡部」 亦可能因為發生彈性疲乏之問題而致脫落,其如此之技術手 段,亦難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使用之上開技術手段,完 全相同。原審未審酌及此,即認依據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顯然有所違誤。既然據證據2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則因系爭專利請求 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從而,證據2當然亦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行政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 者,泛言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或未注意有利於當事人之事項,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