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黃耀霆即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鄭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原僱用勞工王○○(下稱王員)於民國104年12月8日 以上訴人不當扣除其104年11月份工資為由,向被上訴人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調解結果不 成立,王員遂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嗣被上訴人於10 4年12月25日派員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王員月薪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依王員薪資單顯示,上訴人以王 員104年10月及11月業績未達標準,逕自王員104年11月份工 資扣除19,984元,核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爰 於105年1月26日予以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上訴人雖於105年1月27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被上訴人審酌 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05年2月24日
高市勞條字第10530710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 上訴人依業務管理及業績計算辦法(104年6月11日修訂,下 稱系爭管理辦法)計算王員104年10月、11月薪資固屬有據 ,然上訴人迄至105年3月24日始將結算後之薪資18,390元匯 至王員郵局帳戶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足認上訴人迄至105年3 月11日提起訴願時,仍未發給王員104年11月份薪資,是原 處分據以裁罰,後於行政訴訟中追補理由,並無違誤。上訴 人雖曾於104年12月5日時即以電話通知王員前來事務所領取 薪資,王員亦不否認曾到所,因發覺薪資僅有18,930元,認 為不合理而未受領,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王員關於離職 時薪資之給付,須有王員協力之約定,惟王員104年7月至同 年10月之薪資給付,上訴人均以郵局轉帳方式給付,上訴人 捨郵局轉帳之方式而不為,卻僅以通知王員親自到事務所領 取,尚難謂已依約為完全之給付。上訴人主張就王員104年 11月份之薪資已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 王員以代債之本旨之提出,係王員受領遲延,上訴人並無未 完全給付之情事,並無足採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原 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核算 薪資並無不當,並無扣款情事,換言之,上訴人於104年12 月5日通知王員前來領薪係「全部給付」,並無不當扣款情 事,則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情事 ,自屬不當。原審自應撤銷原處分,原判決卻認原處分合法 ,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民法第235條係 對債務人之給付有否依債務本旨「提出」而為規定,104年1 2月5日王員前來事務所,上訴人會計人員已將核算並為原審 認並無不當之薪資,提示予王員,為其明示所拒絕,王員又 非未於上訴人通知之期日前來事務所,上訴人何有必要另以 匯款方式給付?王員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已然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縱遲至105年3月24日始將薪資給付,亦無任何責任 可言。(三)縱上訴人負有遲延責任,惟依勞基法第27條規 定,被上訴人迄今未曾限期命令上訴人應給付工資。又依行 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於當事人違反 勞基法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時,始科處以2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此與原處分以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罰鍰,為迥然 不同之法律依據,且原審於言詞辯論時,未曾曉諭上訴人追
補理由為本案之訴訟爭點之一,竟以上訴人遲延,依法仍應 處罰,顯然有違勞基法第27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 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 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 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