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57號
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曾五美
代 表 人 曾金茂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及104年4月2日
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 ,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4年 度判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 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以原確定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732 號解釋之終局判決基礎事實相同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項、第274條及第276條第3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27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 合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 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