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250號
TPAA,106,裁,250,2017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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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50號
再 審原 告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蔣鄭明珍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呂靜怡 律師
再 審原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再 審被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原名:德商‧亞得脫
      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Salomon AG)
代 表 人 莎拉塔帕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許綾殷 律師
 邵瓊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
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 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明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 此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商標評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 法院以99年度行商更(二)字第4號行政判決駁回,經本院以 100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前開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 依職權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至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 另為裁判,併予敘明。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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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