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洪秀柱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以黨產處字第105002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1),命相對人設於被處分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款項暫停提領或匯出(不包括存入 )。另於同日以黨產處字第10500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 ,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命如處分書附表編號2至10所示 發票人為永豐銀行,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5,200萬元之9紙支票經相對人向被處分人臺灣銀行或永 豐銀行提示請求兌領時,被處分人臺灣銀行或永豐銀行應就 各該9紙支票所簽發金額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 存,並將該提存之事陳報抗告人備查。相對人不服原處分( 關於原處分1:至106年1月12日止,系爭帳戶內有335,510, 916元,又抗告人106年1月6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0050號 函,同意其中4,543,284元解凍作為相對人勞工105年11月份 及12月份薪資、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用,故相對 人聲明原處分1於330,967,632元之範圍內,於其行政爭訟終 結確定前,停止執行。關於原處分2:抗告人106年1月6日臺 黨產調二字第1060000050號函,同意相對人以支票號碼BA00 00000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兌現以支付相對人勞工105年11月 份及12月份薪資、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用,故系 爭支票僅存8紙《即支票票號BA0000000、BA0000000、BA000
0000、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BA 0000000等8紙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總計金額416,000,000 元,故相對人聲明原處分2除支票號碼BA0000000之臺灣銀行 本行支票外,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於10 5年11月30日向抗告人提出復查申請(相對人主張本案涉及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第9條第1項第1款「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範圍認 定之爭議,爰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申請復查);惟抗 告人依原處分書記載之救濟教示,改以訴願程序處理,目前 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中。相對人並向原審法院聲請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24號裁定原 處分1於330,967,632元之範圍內,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 ,停止執行;原處分2除支票號碼BA0000000(面額52,000, 000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外,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 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相對人主張其受凍結之系爭帳戶主要用途 為支付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退休準備 金提撥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支應,而系爭支票擬於系爭帳戶資 金不足時,做為員工薪資轉帳之用,相對人並於105年8月31 日兌現一紙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為前開用途之支應,並無流 向不明之情事。相對人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為黨費繳納專戶,如達到一定額度,就轉到系爭帳戶, 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係政治獻金專戶,須向監察院 申報,不能任意提領;相對人截至106年1月12日未受凍結帳 戶合計存款金額為90,173,508元。而相對人105年9月至106 年1月份,僅薪資部分即高達272,400,000元,於106年1月底 前(過年前),尚應給付勞工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共 計約1億5千萬元,縱加入抗告人同意解凍之56,543,284元, 現有資金僅有1億5千餘萬元,僅約等於勞工之欠薪、考績及 年終獎金,而相對人積欠員工薪資已達77,380,384元。且相 對人縱於106年1月底前取得164,047,450元之政黨補助款, 惟辦公室費用每月為25,000,000元,相對人之借貸亦應負擔 利息及清償,是原處分若未能停止執行,相對人於106年2月 起將無法正常營運。況相對人因現金流量不足,無以支付10 5年9、10月份薪資,因而向外借款90,000,000元,105年11 月份之勞工薪資,僅先支付半薪,亦遭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 ,相對人隨時處於被主管機關罰款之困局,且相對人不斷面 對勞工抗議被迫依據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解雇大量勞工,亦 須立即負擔資遣費及退休金計1,499,000,000元,相對人如 無法支付,其代表人將面臨限制出境之處分,將使相對人政
黨功能全失,無法正常運作。是相對人據上主張本件情況緊 急,且具權利保護要件,堪予採信。㈡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之明文及其立法理由,可知縱使屬依黨產條 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有為「履行法定義 務或其他正當理由」,均不在禁止處分之列;政黨毋須事先 申請許可,即得自行決定處分動支該部分經費(或財產), 並於處分後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於3個月內,製作清 冊報抗告人備查即可,以避免侵害政黨之自主與存續性保障 ,落實政黨受憲法結社自由保障之基本權。此與同條例第9 條第1項第2款「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 」之情形,得依第9條第1項本文將該部分財產先行禁止處分 ,而於符合許可要件時,再報經抗告人決議許可同意後,始 得動支或處分之事前許可模式,迥然有別。惟原處分未予區 別對待,竟以相對人為「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之 經費支用,樣樣均須事先向抗告人申請許可同意後始得動支 ,顯違背黨產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此將損及政黨受憲法結 社自由保障之基本權及民主憲政賴以維繫之政黨政治。是原 處分顯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明文及規範目 的不符,合法性顯有疑義。又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之適 用前提係同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如非屬之 ,當然不在得為限制或凍結處分之列。抗告人主張依黨產條 例第9條第4項規定作成之原處分,倘相對人認為其處分不當 取得財產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情形,相對人應事 前請求抗告人認定,方可處分,而不再適用黨產條例第9條 第2項之事後備查模式云云,容非可採。又原審法院105年度 停字第103號裁定並未肯認符合「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 理由」之情形,須事先向抗告人申請許可同意後,始得動支 或領取。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係參酌上開裁定意旨云云,容有 誤解。況相對人於作出禁止處分時,尚非不得事先調查估算 本案爭訟終結前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排除禁 止處分之範圍或金額。依上,原處分之合法性既顯有疑義, 本件符合情況緊急之權利保護要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 應予准許。㈢有關相對人因原處分限制其對帳戶資金之運用 致須解僱員工一節,雖此類損害得以金錢評估其範圍,惟縱 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嗣後取得有利之結果,相對人與其員工所 受之損害,亦恐非金錢得以回復。又本案實體爭議涉及相對 人政黨之自主及存續性保障,自無要求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先行犧牲政黨自主性保障,否則將肇致政黨為求存續而不得 不受制於國家機關之困境,而屬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抗告 人主張本件因相對人怠於事先向抗告人申請許可,致令損害
發生或擴大云云,並非可採。因原處分倘不停止執行,對於 公益實有重大而難以回復之損害,反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正足以避免重大公益之損害。另參以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 規定,政黨應返還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仍 得就政黨於黨產條例施行前取得之其他資產追徵之。相對人 主張將來抗告人非不得就相對人於黨產條例通過前取得之不 動產為追徵,更足徵倘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難謂於公益有 何重大不利之影響。抗告人另援引原審法院105年度停字第 128號裁定,所涉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標的為相對人所有 對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與 本件係屬凍結相對人系爭帳戶及票款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㈣綜上,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符合情況緊急之 權利保護要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停止原處分執行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政黨結社自由之保障固然包含其財務自主 性,惟應以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所取得之財產為前提,倘政 黨係於威權體制下以黨國不分之特權而不當取得財產,則已 違反政黨公平競爭之要求,實非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容許, 故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自不受政黨自由之保障。再者,黨產 條例僅在政黨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虞等情形時,始由行政機 關發動保全措施,此等必要手段並無逾越比例原則。迺原裁 定以憲法結社自由基本權所保障之政黨自由與存續性為論理 ,認抗告人不得事前審查相對人不當取得財產之動支,無視 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及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 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實 質宣告該規定違憲而不予適用,已然違反法官應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之要求及權力分立原則。又保全法院不僅不得自行判 斷實證法是否違憲,以免超越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意旨 所稱「相關法律立法目的之探究」範圍,且應將審查重點置 於保全必要性此要件上。㈡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之 事後備查模式,與同條第4項之禁止處分,分屬兩階段不同 強度之保全措施,且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為同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如已適用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作成處分,即應排除 同條第2項事後備查模式之規定。原裁定指摘原處分違反黨 產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云云,顯錯誤適用該規定,而與黨產 條例第9條之保全目的及體系解釋不符。尤其,原裁定之見 解與原審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03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裁字 第1571號裁定所揭示不應由人民自行認定「履行法定義務」 範圍之意旨亦有扞格,抗告人參酌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之見解
重新作成原處分,竟又遭原裁定指摘違法云云,令抗告人無 所適從。㈢原處分係命為金錢給付之處分,依一般社會通念 ,得以金錢填補之損害,不致於發生難以回復之情形,是原 處分之執行縱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與停止執行之 要件顯不相符。且相對人尚有諸多資金及不動產可自由運用 ,再相對人確有能力以募款、借貸及收取黨費等方式籌措經 費維持政黨運作及存續。況相對人倘不使用其他可自由運用 之資金,而欲動用凍結款項支應,仍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 項第2款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 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 定向抗告人申請許可動用,抗告人已於106年1月6日同意相 對人得動用凍結之56,543,284元,復於106年1月23日同意相 對人得再動用凍結之157,811,139元,故原處分並未導致相 對人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從而,相對人遲發員工薪資,乃至 遭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發函限期改善,應係一方面相對人不 願以其他未受凍結資金支應,另一方面怠於申請動用凍結款 項所致,原處分之執行並未影響相對人政黨之運作與存續, 確無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原裁定徒以相對人未如期支付員 工薪資,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發函指稱相對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並限期改善,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影響相對人政黨之運 作與存續云云,確有違誤。㈣原處分係對推定為不當取得財 產作成凍結及提存之保全措施,並非凍結相對人全部資金, 更未限制相對人自由運用黨費、政治現金、競選經費之捐贈 、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合法財務來源,況上開基於政 黨本質之收入來源,依抗告人106年1月3日臺黨產法字第106 0000032號函釋意旨,倘為黨產條例公布日後所合法取得, 亦非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追徵之標的,適足以保障相對人之 存續及財務上之獨立自主運作。另原裁定以抗告人尚非不得 本於行政機關行政調查之公權力,事先調查估算本案爭訟終 結前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排除禁止處分之範 圍或金額云云,已介入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選擇空間,係要 求抗告人以主管機關之地位安排凍結資金之用途,恐已逾越 抗告人之法定權限,原裁定嚴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應予廢 棄。㈤原處分之執行僅生禁止處分之保全效果,如遽然停止 執行,將無法確保日後對於相對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或 追徵效果,恐難避免有脫產情形,致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無 法達成,足認顯與公益有重大影響,此業經原審法院105年 度停字第128號裁定闡釋甚明。相對人於黨產條例通過之翌 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520,000,000元並開立10紙無記名 支票,顯係有意隱匿財產,為保全不當取得之財產及避免脫
產、實現黨產條例立法目的等重大公益,原處分確有執行之 必要。㈥原處分刻已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中,相對 人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抗告人或受理訴願機關為 停止執行之申請,逕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顯屬規 避訴願程序,且依本院向來見解,相對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 護之要件,應予駁回。迺原裁定未察,竟准予停止執行,顯 屬違法。㈦黨產條例第9條禁止處分之保全措施係為達成其 立法目的所必要,縱相對人因此受有無法處分不當取得財產 之損害,乃屬得以金錢回復之事項;且相對人尚得依黨產條 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申請動用該財產,並未實質上喪失財 產處分權,亦得於抗告人遲延許可或不予許可時,另為行政 爭訟及保全請求,有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8號裁定、106年度 裁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可參,可見本案尚未具備急迫情事要件 ,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 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 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 ,停止執行。」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而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 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 ,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上 規定,行政處分受處分人或其利害關係人於訴願程序中, 得申請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停止原處分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然法律亦許行政法院依聲請,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或情況緊急,且原處分之執行有致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為原因,裁定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準此,訴願程 序中,須聲請人釋明情況急迫,非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權利未能有效保障,行政法院始有審酌原處分是否停止執 行之必要。又此所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當指原處分之適法性,不須經實質審理,即可認有重大疑 義而言。
(二)次按「(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 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2項)前項 第1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3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
查。……(第4項)第1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如依法設 有登記者,本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 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 構凍結其帳戶;如係對他人之金錢債權,得通知債務人向 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應將該提存之事實 陳報本會備查。非經本會同意,提存物受取權人不得領取 。依本項所為之提存,生清償之效力。」為黨產條例第9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規定。該條第1項規定,政黨及 其附隨組織受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除該項但書所定情 形外,在該推定被推翻前,發生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又 為避免發生脫產或現狀變更等情形,同條第4項規定,抗 告人得囑託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帳 戶;通知債務人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抗 告人依此所為之行為,乃具體落實禁止處分之內容,為具 處分性質之保全執行行為。雖然第1項但書第1款「履行法 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禁止處分範圍,惟何者 係履行法定義務者,何者為有正當理由者,該條例施行細 則第5條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固有明文,然上揭規定,既 屬例外規定,且具體範圍究為如何,在該政黨或其附隨組 織舉證證明該被推定之不當取得之財產,係屬履行法定義 務之財產,或有處分之正當理由前,抗告人已據第4項為 保全執行行為者,即對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發生規制效力 ,而不得對該財產為處分,僅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履行法定 義務者,或有處分之正當理由者,非禁止處分之範圍,循 行政爭訟救濟程序撤銷該保全執行行為。從而,政黨或其 附隨組織經抗告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為保全執行行為 之財產,在撤銷該保全執行行為,或由抗告人解禁前,無 法以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 逕為該財產之處分,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三)查原處分1係命相對人設於被處分人永豐銀行系爭帳戶內 款項暫停提領或匯出(不包括存入);原處分2係命如處 分書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發票人為永豐銀行,付款人為臺 灣銀行面額均為5,200萬元之9紙支票經相對人向被處分人 臺灣銀行或永豐銀行提示請求兌領時,被處分人臺灣銀行 或永豐銀行應就各該9紙支票所簽發金額向清償地之法院 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將該提存之事陳報抗告人備查, 核均係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保全措施,分別 發生限制相對人自系爭帳戶提領或匯出帳戶內款項;及如 原處分2處分書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9紙支票,相對人向 被處分人臺灣銀行或永豐銀行提示請求兌領時,被處分人
臺灣銀行或永豐銀行,應以清償提存方式支付,並向抗告 人陳報之法律效果。至處分1理由六「另,國民黨如有符 合本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稱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 正當理由,並合於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5條或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 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所定之 情形,或符合本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上開許可要 件辦法第3條所定之情形,得向本會請求認定是否符合法 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或向本會申請許可後,於認定範 圍或許可範圍內,同意國民黨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併 予敘明。」;與原處分2理由六「另,國民黨如有符合本 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稱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 理由,並合於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5條或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所定之情形 ,或符合本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上開許可要件辦 法第3條所定之情形,得向本會請求認定是否符合法定義 務或其他正當理由,或向本會申請許可後,於認定範圍或 許可範圍內,同意國民黨領取已提存之款項,併予敘明。 」均屬抗告人所為之行政指導,非該等行政處分效力之內 容,相對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亦僅以原處分發 生之法律效果部分是否違法為審查。
(四)原裁定以:「……綜觀原處分意旨,聲請人為『履行法定 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之經費支用(例如上引黨產條例第 9條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之繳納稅捐或水電費等;黨產條 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1至3款所 稱屬『正當理由』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政黨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 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等 經費支用;乃至聲請人主張應屬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 理由之員工薪資支付),樣樣均須事先向行政機關(黨產 會)申請許可同意後始得動支,顯已違背黨產條例第9條 第2項之明文規定,此將導致聲請人喪失政黨之自主性, 受制於人,徒存政黨之殼,而無政黨之魂(名存實亡), 損及政黨受憲法結社自由保障之基本權及民主憲政賴以維 繫之政黨政治。是原處分顯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 (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及第2項(於處分後3個 月內,製作清冊報黨產會備查)之明文及規範目的不符」 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揆諸前開說明,容屬誤解。 又原處分違法與否,依抗告人及相對人之主張,客觀上並
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難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
(五)相對人以其受凍結之系爭帳戶主要用途為支付員工薪資、 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其他相 關費用之支應,而系爭支票擬於系爭帳戶資金不足時,做 為員工薪資轉帳之用,相對人並於105年8月31日兌現一紙 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為前開用途之支應,並無流向不明之 情事;相對人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為 黨費繳納專戶,如達到一定額度,就轉到系爭帳戶,另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係政治獻金專戶,須向監察院申 報,不能任意提領;相對人截至106年1月12日未受凍結帳 戶合計存款金額為90,173,508元。而相對人105年9月至10 6年1月份,僅薪資部分即高達272,400,000元,於106年1 月底前(過年前),尚應給付勞工薪資、考績獎金、年終 獎金共計約1億5千萬元,縱加入抗告人同意解凍之56,543 ,284元,現有資金僅有1億5千餘萬元,僅約等於勞工之欠 薪、考績及年終獎金,而相對人積欠員工薪資已達77,380 ,384元。且相對人縱於106年1月底前取得164,047,450元 之政黨補助款,惟辦公室費用每月為25,000,000元,相對 人之借貸亦應負擔利息及清償,原處分若未能停止執行, 相對人於106年2月起將無法正常營運。況相對人因現金流 量不足,無以支付105年9、10月份薪資,因而向外借款90 ,000,000元,105年11月份之勞工薪資,僅先支付半薪, 亦遭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相對人隨時處於被主管機關罰 款之困局,且相對人不斷面對勞工抗議被迫依據大量解僱 勞工保護法解雇大量勞工,亦須立即負擔資遣費及退休金 計1,499,000,000元,相對人如無法支付,其代表人將面 臨限制出境之處分,將使相對人政黨功能全失,無法正常 運作,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致生相對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
(六)經查,相對人所指資金需求,除部分為已屆清償期之員工 薪資外,亦有尚未屆期或未確定之債務,雖可能之總債務 金額,比現有資金為多,而有現金流量不足之情形;然依 前開說明,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情事;且相對人所 指對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退休準 備金提撥及其他相關費用,依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 定,雖非屬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履行法定義務 ,然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許可要件辦法第3 條第5款規定,相對人如履行其所主張之上開給付,有提 領或匯出系爭帳戶內款項,或兌領原處分2所指支票之需
要時,仍得向抗告人申請許可解禁。依此,難認抗告人依 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所為之原處分,將直接致相對人黨務 無法正常運作,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況且,相對人於 106年1月11日及106年1月19日分別向抗告人提出支付員工 薪資、勞工保險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金額部分、 勞工退休金個人提繳部分,及105年度考績獎金、年終獎 金等由系爭帳戶支付之要求,抗告人已以106年1月23日臺 黨產調二字第1060000264號函,同意相對人於系爭帳戶內 105,811,139元款項,及提示兌領相對人所持有發票人為 永豐銀行中崙分行,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為5,200萬 元,支票號碼為BA0000000之支票支付105年9、10月份員 工薪資及該月份勞保費個人負擔部分、健保費自付金額部 分及勞退金個人提繳部分;106年1月份員工薪資34,739,9 85元部分105年度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總計157,811,139 元,有抗告人所提抗證3在卷可證。基上,相對人資金之 需求,係有正當理由時,既得申請動支系爭帳戶之款項及 兌領系爭支票,抗告人受理後,亦有同意解禁之事實,則 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謂將致相對人政黨功能全失,無法正 常運作。相對人據前開理由,以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難認已釋明。(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亦無相對人所指 原處分之執行有致相對人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情況緊急之 情事。本件原處分尚於訴願程序中,相對人向行政法院聲 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及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要件,均有不符。原裁定以如前所述 理由,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將肇致為政黨之相 對人為求存續而不得不受制於國家機關之困境,而屬難以 回復之重大損害,裁定原處分1於330,967,632元之範圍內 ,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2除支票 號碼BA0000000之臺灣銀行支票外,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 定前,停止執行,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以相對人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於法不合,而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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